【反不正当竞争类案件】寿市监处罚〔2025〕372号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负责人/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寿市监处罚〔2025〕372号 | 实施混淆行为案 | 寿县双庙集镇周岗村方旭百货店 | 92340422MA2U31G683 | 方旭 | 经查,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清帝·生态洞藏·洞8藏”非该公司生产,其使用的“清帝·生态洞藏·洞8藏”外包装与“迎驾贡酒·生态洞藏·洞8藏”外包装相近似。 当事人称上述白酒是几年前有供货商上门推销的,当时有索证索票,但时间长远,都已经找不到了,且是现金结清货款。同时,当事人承认销售“清帝·生态洞藏·洞8藏”白酒给张有敬的事实,但交代不清销售时间、销售数量和销售额。 “清帝 生态洞藏”售价50元/瓶,现场未查询到当事人的进销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查明的货值金额为600元。 本案不涉嫌犯罪,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 |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使用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定义的实施混淆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予以处罚。 结合本案实际,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42】(一)1.“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裁量,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白酒12瓶; 三、罚款400元。 |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装备股(地址: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三楼)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现场扫码(支付宝、微信、银联)或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农商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没款;也可通过转账方式(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183323710300000026)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6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