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类案件】寿市监处罚〔2025〕353号
序
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案件名称 |
被处罚 当事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寿市监处罚〔2025〕353号 |
寿县希毅药房销售劣药案 |
寿县希毅药房 |
91340422MA2NOT422U |
安莉 |
2025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监督检查,发现其靠墙东侧货架上摆放有标示为:湖北远大天天明制药有限公司产“白内停”牌吡诺克辛钠滴眼液1盒(生产日期:20221108、有效期至2024年10月、国药准字H42021940、规格15毫升:0.8毫克)摆放在货柜上待售。截止本局调查期间上述“白内停”牌吡诺克辛钠滴眼液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经查,当事人称, 2024年4月23日从淮南市恒康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标示为:湖北远大天天明制药有限公司产“白内停”牌吡诺克辛钠滴眼液5盒。进价为12.5元/盒,售价为15元/盒,已对外售出4盒,剩余1盒摆放在货架上待售。涉案药品货值金额15元。当事人未建账(执法人员无法认定其余售出药品是否过期),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陈述称,上述药品为冷门药品,平时销量小,进货量少,没有认真履行自查工作,疏忽大意从而导致该药品超过有效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低,违法行为轻微,过期后并未售出,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吡诺克辛钠滴眼液”1盒; 二、减轻处以1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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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履行 |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6-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