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类案件】寿市监处罚〔2025〕92号
序
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案件名称 |
被处罚 当事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寿市监处罚〔2025〕92号 |
寿县众兴镇同霞每日鲜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铅笔案 |
寿县众兴镇同霞每日鲜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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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40422MA8NM48F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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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同霞 |
我局接群众投诉举报称,2024年12月24日在寿县众兴镇同霞每日鲜超市花费7元购买一把铅笔,发现该铅笔执行标准已废止。2025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寿县众兴镇同霞每日鲜超市现场检查发现,在其办公用品区货架上挂有2卡铅笔,标签上标注品名:12支装铅笔2B,生产企业:中山市卓艺文具有限公司,主材质:木材,质量等级:合格品,执行标准:GB/T26704-2011,GB 21027-2007,GB 21027-2020《学生用品的安全通用要求》标准于2022 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GB 21027-2007同时废止,上述待售铅笔未执行GB 21027-2020。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铅笔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称上述铅笔是2022年9月27日从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9卡,12支/卡,购进价格4.7元/卡,销售价格7元/卡,截止2024年12月24日,共销售了7卡,还剩2卡挂在货架上待售。上述铅笔货值金额42.3元,违法所得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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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12支装铅笔2B共2卡; 二、没收违法所得16.1元; 三、处以罚款50元。 罚没款合计66.1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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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装备股(地址: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三楼)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现场扫码(支付宝、微信、银联)或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农商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没款;也可通过转账方式(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183323710300000026)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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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