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态调整寿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公告
寿县涉企收费清单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 告
第10号 2023年
关于动态调整寿县县级涉企收费
清单的公告
根据《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寿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寿政秘〔2015〕38号)规定,现对《寿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予以动态调整。具体调整项目公告如下: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部分调整情况
1.根据《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审批建设防空地下室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人防〔2021〕
32 号)要求,我省已不再审批建设6B级人防工程。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 级每平方米1000元”调整为“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
2.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和接种服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规定,将“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收费依据中“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 函〔2021〕17号”更新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 号”。
3.因机动车驾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收取只涉及个人,不涉及企业,将“证照费”子项目“(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分别修改为“(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二、政府性基金调整情况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和《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的通知》(财税〔2022〕50号)规定,临时使用林地审批不再征收费用;自2023年1月1日起,森林植被恢复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范围对象由“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调整为“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执收单位由“市县林业部门”调整为“市县林业部门、税务部门”。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调整情况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和有关规定,为表述更加准确,将“垄断性
交易平台服务收费”二级项目修改为“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
四、涉企保证金调整情况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皖人社发〔2022〕8号)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中的“收取标准”“征收程序”“责任事项”等内容相应进行调整完善。
特此公告
附件:寿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寿县涉企收费清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3年12月29日
附件
寿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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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法院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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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法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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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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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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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157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交警大队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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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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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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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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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土地闲置费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
每平方米5至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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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占用一般耕地的6-9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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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2559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文件 |
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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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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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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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居民0.85元/m3,非居民1.20元/m3, 自备水源2元/m3。 |
县城市污水处理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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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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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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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872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寿政〔2019〕36号 |
所有产生垃圾的 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城管部门及委托代征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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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5〕68号;财办税〔2020〕13号;晥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落实国家减免政策,积极加强协调配合,对经批准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延迟执行,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
县城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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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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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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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政府具体批准文件;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交运〔2016〕83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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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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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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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省财政厅、物价局、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29号 |
在我县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
县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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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0〕55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53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4〕36号、财税〔2017〕20号 |
申请渔业船舶检验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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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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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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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29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水利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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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
河道采砂管理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308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9〕267号、财税〔2017〕20号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单位和个人; |
河道采砂管理费每吨1.5元; |
县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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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29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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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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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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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14号、财综〔2008〕47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6〕488号;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6〕191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7〕17号、皖价费〔2008〕18号、财税〔2017〕20号 |
自愿申请卫生防疫服务的委托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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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
卫生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14号、财综〔2008〕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6〕48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6〕191号、财税〔2017〕20号 |
依法对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申请进行卫生检测、测试、检验和评价的委托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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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持有人。 |
10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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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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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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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500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179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4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5]102号;淮价费[2015]7号、财税〔2017〕20号 |
接受产品质量检验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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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淮价费[2015]5号;皖发改明电〔2020〕13号;淮价费〔2015〕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2022〕127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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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 |
计量收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23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综〔2013〕67号;发改价格〔2009〕23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6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4]101号、财税[2015]102号、财税[2016]42号;淮价费[2015]6号、财税〔2017〕20号 |
有关计量许可申请人和接受计量器具检定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计量检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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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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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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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税〔2019〕53号;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第8号;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人防〔2021〕32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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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 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新建专业物流仓储设施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零收费。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人防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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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县本级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2、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3、标记“★”号的为停征收费项目;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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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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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省财政厅、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财税〔2015〕122号;财政部财税〔2022〕50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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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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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20〕9号;财政部财税〔2020〕72号;省财政厅〔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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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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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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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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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县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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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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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财税〔2019〕46号、皖财综〔2019〕60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 |
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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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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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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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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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发改委、工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发改委、工信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县税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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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 围对象 |
征收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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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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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税〔2019〕53号、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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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注“▲”的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财税[2016]12号,具体为:2016年2月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财税〔2017〕18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文件(文号)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车辆通行费 |
(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 |
高速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公里):1类车0.45,2类车0.8,3类车1.1,4类车1.3;2、货车收费标准(元/公里):1类车0.45,2类车09,3类车1.35,4类车1.70,5类车1.85,6类车2.134; 普通收费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0,3类车12,4类车24;2、货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20,3类车30,4类车40; 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5,3类车20,4类车25,5类车30,6类车30。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 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1〕151号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收费 |
具体标准见县定价文件 |
寿发改价格〔2019〕186号、寿发改价格〔2019〕187号 |
县发展改革委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二)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具体标准见县定价文件 |
寿发改价格〔2019〕186号、寿发改价格〔2019〕187号 |
县发展改革委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三、船舶过闸费 |
|
省管船闸(元/吨次):重载0.72,空载0.54;其他船闸(元/吨次):重载0.45,空载0.18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
(一)拖车费 |
拖车:1类车:400元/车/次;2类车:500元/车/次;3类车:550元/车/次;4类车:600元/车/次;5类车:700元/车/次;6类车:700元/车/次。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二)吊车费 |
1类车:800元/车/次;2类车:900元/车/次;3类车:1200元/车/次;4类车:1400元/车/次;5类车:1700元/车/次;6类车:1700元/车/次。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五、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 |
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 |
具体标准见县定价文件 |
寿物价〔2007〕107号 |
县发展改革委 |
交通运输部门 |
|
公用事业服务收费 |
六、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
|
县城镇居民终端每月每卡23元,副终端每月每卡3元。具体标准见定价文件。 |
皖价服〔2011〕212号 |
省发展改革委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七、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 |
国家产权交易服务收费 |
1.产权交易手续费:协议转让方式,交易额的2‰;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成交的,1000万及以下按4%收取,1000~5000万部分按3%收取,5000~10000万部分按2%收取,10000~50000万部分按1.2%收取,50000万以上按0.25%收取。 2.产权交易技术服务费:500万及以下,7.2‰收取;500~1000万部分,5.6‰收取;1000~2000万部分,4‰收取;2000~5000万部分,2.4‰收取;5000万以上部分,0.8‰收取 3..2022年4月7日起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的,交易手续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以竞价方式转让的,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 20%。交易服务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 |
皖发改价费函〔2021〕240号;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和有关规定 |
省发展改革委 |
国资部门 |
八、公证服务收费 |
(一)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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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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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九、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
(一)法医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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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证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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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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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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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标准见县定价文件 |
发改价格〔2017〕536号 |
县发展改革委 |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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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危险废物处置费 |
医疗废物处置费 |
具体标准见定价文件 |
淮价医〔2011〕57号 |
市发展改革委 |
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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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定价目录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自动进入本清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不再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自动退出本清单。 2.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根据收费政策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 3.上述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更新时间截止到2022年9月底。 |
四、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 围对象 |
收取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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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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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淮府办〔2018〕44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 |
建设领域在建工程施工企业 |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要按照工程造价2%的比例缴存工资保证金,存入工资保证金专户。 |
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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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 围对象 |
收取 标准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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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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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发票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
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 |
县国税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2.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3.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4.发票保证金应当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5.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要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6、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2.对发票保证金挪作他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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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标记“☆”号的为暂不征收项目。 |
寿县涉企收费清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