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寿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4-18 09:43信息来源:寿县人民政府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寿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寿县人民政府   

2025418 


寿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淮南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消纳、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道,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等固体废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渣土、余泥和土石方等。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可作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砖瓦、混凝土、沥青等建筑垃圾实施集中处理,工程开挖产生的渣土优先用于工程回填。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经政府许可后,对建筑垃圾实施资源化处理,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建筑垃圾实施临时堆存或对不可再利用的采取堆填、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县城管部门根据《寿县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负责明确建筑垃圾临时转运点及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布点,并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各乡镇、经济开发区需按规划要求做好建筑垃圾临时转运点选址,报县城管局会同县生态环境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联审后报批,通过后,各乡镇、经济开发区负责依法依规做好建筑垃圾临时转运点建设,以及后续日常管理工作;县城管局会同属地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临时转运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暂时不具备堆填处置条件,且具有回填利用或资源化再生价值的建筑垃圾可进入临时转运点。

(二)进场建筑垃圾应根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分类堆放,并应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三)临时转运点堆放区可采取室内或露天方式,并应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噪措施。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应及时遮盖,堆放区地坪标高应高于周围场地至少0.15m,四周应设置排水沟,满足场地雨水导排要求。

(四)建筑垃圾堆放高度高出地坪不宜超过3m。当超过3m时,应进行堆体和地基稳定性验算,保证堆体和地基的稳定安全。当堆放场地附近有挖方工程时,应进行堆体和挖方边坡稳定性验算,保证挖方工程安全。

(五)临时转运点应合理设置开挖空间及进出口。

(六)临时转运点可根据后端处理处置设施的要求,配备相应的预处理设施,预处理设施宜设置在封闭车间内,并应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噪措施。

(七)临时转运点应配备装载机、推土机等作业机械,配备机械数量应与作业需求相适应。

(八)生产管理区应布置在转运调配区的上风向,并宜设置办公用房等设施,总调配量在50000㎡以上的临时转运点宜设置维修车间等设施。

第八条 消纳场所的设置和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寿县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要求。

(二)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其它物料。

(三)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四)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六)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建立台账,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县城市管理部门。

(七)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方面要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单位可在安徽政务服务网寿县分厅、皖事通办事大厅或者县审批窗口进行办理。

(二)审查:县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现场勘察并填写审查意见。

(三)办结: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产生地点、数量、消纳地点、资源化利用等事项。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车辆证明文件。

(四)与建筑垃圾处理场签订的处理协议或回填证明文件及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五)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明确运输单位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城市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实施混凝土硬化,不得有浮土、积土,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淀池、排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县城市管理监管平台。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的运输企业。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具备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厢体完好、密闭、整洁。

(三)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要求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不得乱倾乱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实行分类运输。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情况及时报送县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需要利用弃土的,可以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申请调剂安排。

第十八条 拆除、拆迁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由拆迁人负责运输至指定场所;因装饰、装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方案,并报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垃圾管理任务分工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全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由县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各相关部门依职做好联动管控配合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及国有农场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具体任务分工如下:

县城管局:牵头负责组织全县建筑垃圾日常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运输及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对各乡镇(经开区、国有农场)、县直各部门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各乡镇(经开区、国有农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或执法工作。

县公安局: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严厉打击超载、超速、抛洒等违法行为;参加联合治理工作。

县交通局: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核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承运人的运输违法行为;加强对管辖范围内道路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清运管理及扬尘污染治理工作;参加联合治理工作。

县住建局:全面落实建设工地文明施工要求,督促施工工地做好建筑垃圾分类及规范处置等工作;做好管辖范围内市政工程项目所产生建筑垃圾的规范清运及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加强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所产生建筑垃圾的规范处置及扬尘防治管理;督促物管单位加强对各居民小区装潢装修垃圾的分类堆放及规范处置管理;配合开展源头治理工作;参加联合治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职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加强对集体土地征地项目所产生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和处置;配合开展源头治理工作;参加联合治理工作。

县生态环境局: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非法加工点;配合查处建筑垃圾违规处置产生的环境违法案件;从环保治理角度,督促各乡镇及各责任单位做好建筑垃圾规范处置工作;参加联合治理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加大对非法建筑垃圾处置点违法经营行为的监管及处罚力度;参加联合治理工作。

县工信局:积极推动管辖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参加联合治理工作。

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做好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垃圾规范清运管理及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合源头管控联合治理工作。

各乡镇(经开区、国有农场):落实属地责任,督促辖区内所有拆除项目实施建筑垃圾规范清运及资源化利用;制定辖区联动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规范处置及扬尘控制综合治理体系;积极配合全县建筑垃圾综合治理联合治理工作。

跨县建筑垃圾的处置由县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会同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综合治理联动管控工作机制,县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季度会商、常态化联合执法和日常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设立联动投诉举报电话,加强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溯源查处、联合惩戒。

(一)建立日常工作专班制度。各联动责任单位分别确定本项工作的分管领导及1名经办人。由经办人负责建筑垃圾联动管控工作的日常联络协调、信息交流、案件处理、联合执法通知等工作。

(二)建立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由分管副县长召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城管局。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难点、热点问题,每季度或根据需要随时召开由各单位分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并根据会议议定事项由各单位负责落实执行。

(三)建立联合执法行动制度。对领导发现、群众举报或各单位巡查发现的建筑垃圾擅自处置、抛洒滴漏、非法受纳或加工、处置扬尘等情况,各单位应当立即互通情况,及时安排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联合执法处置。

(四)建立案件协查互助制度。各责任单位查处建筑垃圾案件时,需有关单位提供证据线索或其他相关配合时,可提出案件协查申请。被申请单位须全力支持与配合,确保案件及时依法处理。

(五)建立案件移交反馈制度。各责任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方面的案件时,认为涉及其他单位管辖权的,可以案件移交函的形式进行交办。案件接收方应当及时登记并于案件接办后立即组织查处,在一周内通过联系人向案件移交单位反馈案件办理进程及处理结果。双方单位责任领导对移交案件实施全程督办,确保每件移交案件均有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二)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抛洒、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按照《淮南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以权谋私的。

(五)暴力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予乡镇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目录的通知》(寿政〔202327号)的,按该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处罚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寿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寿政〔201220)、《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寿县建筑垃圾综合治理联动管控工作机制的通知》(寿政办秘〔20211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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