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标准】2023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04-12 08:50信息来源:寿县窑口镇政府文字大小:[    ] 背景色:       

为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以及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用于城乡居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具体包括:
1、县财政部门根据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县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县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2、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安排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3、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4、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城乡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对经济困难地区给予的适当补助。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卫生、人社、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和不同病种,制定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合作医疗或居民医保,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参保资金;对城乡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参保资金。
(二)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的医疗救助起付线,可结合本县实际,合理确定。
(三)对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小额门诊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大病及重症慢性病患者,视情实施医前、医中、或医后救助。
第五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以及新农合或医保费用结算单等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民政办(乡镇)在接到申请后,要派人入户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公示和上报手续。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县财政部门接到民政部门的资金申请及审批表后,及时将救助资金拨入农村局,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省级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县财政要及时拨至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县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经批准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财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参合、参保及大病救助费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商县财政部门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县民政部门,并由县民政部门通知其经办机构为救助对象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县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惠民直达信息系统实行打卡发放到户。
第十条 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当年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民政部门商县财政部门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民政部门定期向县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县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县财政及民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保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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