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畜禽养殖规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寿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寿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因考虑到县政府要求的时间较紧,同时考虑到各有关部门出台的管理办法集中上会,请你们在9月18日前提出意见建议。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将根据具体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完善,书面意见和建议送交寿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意见征集时间:2024年9月2日-9月18日
意见征集方式:
传真:0554-3122241
邮箱:sxxmsyfwzx@163.com
联系电话:0554-3122241
联系地址:寿县寿春镇宾阳大厦A座9楼寿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办公室
寿县畜禽养殖规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场申办
第三章 养殖场生产
第四章 动物防疫
第五章 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七章 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 畜禽养殖按照规模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规模养殖场标准为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肉鸡年出栏10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蛋鸡年存栏2000只以上,奶牛年存栏100头以上。养殖户标准为年出栏生猪50-500头,肉牛5-50头,肉羊50-100只,肉禽500-10000羽,蛋禽200-2000羽。散养农户标准为家畜5头以内,家禽200羽以内。养殖规模标准根据实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养殖场申办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
1.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场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区划定按照《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寿县畜禽养殖区划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寿政秘〔2020〕15号)执行。
2.选址报批。业主应提交书面申请,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对选址的相关合法性、合规性审查后,出具初步意见书。
3.办理用地手续。畜禽养殖场(户)建设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应当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水域或者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县水利局审批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严禁在永久基本农田、耕地、公益林地、湿地和自然资源保护地内建设各类畜禽养殖场。
4.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户)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环评进行分类管理,不同规模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年出栏生猪5000头及以上的,肉牛1000头及以上的、奶牛500头及以上的,羊1500头及以上的,蛋鸡15万羽及以上的、肉鸡30万羽及以上的,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开工建设前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其余规模养殖场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完成网上备案。
5.风险评估。选址前建设单位应书面向所在地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提出选址申请,申请时应附有所选地址的地理位置、用地范围、规划布局、拟建设规模、饲养动物种类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等书面材料。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建设要求
开办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
2.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3.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4.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
5.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6.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7.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
8.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9.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10.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新建的粪污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要求。
第三章 养殖场生产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申请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七条 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四章 动物防疫
第十一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防疫主体责任,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配合属地政府做好检疫监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三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对饲养的动物应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
第五章 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粪污处理,确保粪污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要带头落实,切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五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应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严禁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六条 养殖场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应匹配土地消纳能力;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需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发生渗出、泄漏。
第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制定年度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内容包括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县生态环境分局备案,同时抄送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消纳用地按照4-5头猪1亩地计算,配套土地面积不足无法就地就近还田的规模养殖场,应委托第三方代为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并及时准确记录有关信息。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养殖场单位和个人严禁自行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前,应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七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以下工作责任:
1.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加强监管执法检查工作,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2.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责全县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指导与服务,指导开展畜禽标准化养殖;负责畜禽养殖场(户)备案登记管理、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和监督;配合县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相关监督执法工作;
3.县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局职责对畜禽养殖场的兽药、饲料等投入品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养殖场违反农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特别是对违法使用“瘦肉精”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责任:
1.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将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户)、第三方畜禽粪污处理单位全部纳入属地监管范围;
2.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户)的生产、粪污资源化利用、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情况,及时发现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及时制止畜禽养殖场(户)违法违规排放粪污和其他污染物行为,督促畜禽养殖场(户)制定和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措施,及时制止畜禽养殖场(户)违法违规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所行为;
3.乡镇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予乡镇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目录的通知》(寿政〔2023〕27号)要求开展执法事项,配合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农业农村局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和执法工作,妥善处理畜禽养殖污染信访投诉事件和矛盾纠纷;
4.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用地的监管工作,及时查处畜禽养殖场(户)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组成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检查组,定期对全县畜牧养殖场开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合作养殖场开展定期检查(即每批畜禽出栏后,空栏期间,组织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交办,整改完成验收合格后,允许投苗。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之行为的单位及个人,多次整改不到位、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一律取消当年各项奖补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动物防疫、畜产品安全上造成问题的,由县农业农村局依法依规处理;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上造成问题的,由县生态环境分局依法依规处理;造成其他问题的,按照法律职责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户)。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一律按违法建筑处理。鼓励引导现有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自行拆除养殖圈舍退养,继续发展养殖的,必须做好污染物综合治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依法处罚直至关闭。农户散养畜禽必须圈养,应做好废弃物综合利用,严禁直排。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行减量提质工程,鼓励引导小规模养殖场(户)逐步退出,在养殖总量逐年下降的前提下,适当发展规模适度、设施先进、标准化程度高的规模养殖。现有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必须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鼓励就地流转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土地,发展种植业或林果业消纳畜禽养殖粪便。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依法处罚直至关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办法由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皖公网安备 34042202000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