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类案件】寿市监处罚〔2025〕389号
序
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案件名称 |
被处罚 当事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寿市监处罚〔2025〕389号 |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寿县炎刘镇王朝春超市 |
92340422MA2PLR4W9F |
王朝春 |
2025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寿县炎刘镇王朝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的化妆品2瓶清扬去屑头皮护理洗发露(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皖妆20160002、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20240824A1T0),2瓶飘柔垂顺亮泽洗发露(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津妆20160006、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T20250308)均已超过使用期限,且仍与其他未超期的化妆品一起摆放在经营场所内待售,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将上述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予以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我局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称上述“清扬牌”头皮护理洗发露、“飘柔牌”垂顺亮泽洗发露是2024年年初通过供货商上门补货的方式购进的。当时以20元/瓶的价格购进了“清扬牌”头皮护理洗发露2瓶,售价为22元/瓶,其瓶体标签标示均由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皖妆20160002,净含量为:175g,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20240824A1TO,有“合格”标志;当时以12元/瓶的价格购进了“飘柔牌”垂顺亮泽洗发露2瓶,售价为14元/瓶,其瓶体标签标示均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津妆20160006,净含量为:200g,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T20250308,有“合格”标志。截至2025年6月6号,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4瓶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并与其它未超期的化妆品一起摆放在货架上待售,尚未售出。同时查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上述2种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72元。 |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经营规模小,涉案物品货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的风险性小,超过使用期限后未售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案发后及时主动对所有在售的化妆品进行了自查,未发现其他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结合个案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皖药监法〔2024〕15号)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适用《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皖药监法〔2024〕15号)第二十条关于“减轻”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2瓶“清扬牌”头皮护理洗发露和2瓶“飘柔牌”垂顺亮泽洗发露; 二、减轻处以罚款1000元。 |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装备股(地址: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三楼)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现场扫码(支付宝、微信、银联)或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农商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没款;也可通过转账方式(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183323710300000026)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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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