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寿市监处罚〔2025〕273号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负责人/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寿市监处罚〔2025〕273号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寿县馋小瑜熟食店 | 92340422MA8NNJC734 | 毕文翰 | 2025年3月21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凉皮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系小餐饮经营者,于2025年3月21日从寿县寿春镇大顺路锦天农贸市场一食品摊贩处采购上述凉皮原料5kg,进价3.6元/kg,未记录或留存进货信息。除抽检买样1.05kg(售价40元/kg)外,剩余制作成品凉皮10份(大碗)销售,售价9元/份,已售完,货值金额132元,违法所得132元。 另查,通过信用中国(安徽)系统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亦陈述首次违法。 |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少,危害范围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2元; 2.减轻处罚款1000元。 |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装备股(地址: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三楼)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现场扫码(支付宝、微信、银联)或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农商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没款;也可通过转账方式(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183323710300000026)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