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类案件】寿市监处罚〔2024〕647号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负责人/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4 | 寿市监处罚〔2024〕647号 |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 寿县堰口镇程松百货商店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PL2ETXX | 程松 | 2024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超市内一货架上发现商店内货架上摆放的卡莱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隆力奇蛇胆清爽洗发水1瓶,净含量为400ml/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苏妆20180001,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年7月28日,已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执法人员在取证后,当事人当场将该洗发水拆开销毁。 2024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确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单据和销售明细,未建立台账,称从寿县一批发商处购进上述洗发水3瓶,记不清具体进货时间,进价为21.5元/瓶,以24元/瓶对外销售,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销售了2瓶,该2瓶洗发水销售时未超过使用期限,剩余1瓶洗发水因未及时发现并清理,导致摆放在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 |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六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依据该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不大,并且该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未实际售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规定,同时参考《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款1000元。 |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装 备股(地址: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三楼)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现场扫码(支付宝、微信、银联)或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农商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没款;也可通过转账方式(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183323710300000026)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