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429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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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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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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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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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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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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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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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及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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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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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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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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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行政强制 | 查封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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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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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和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 |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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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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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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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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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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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行政强制 | 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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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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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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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场所;(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 1、审查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责令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没有及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擅自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