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关于《寿县渔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寿县渔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因考虑到县政府要求的时间较紧,同时考虑到各有关部门出台的管理办法集中上会,请你们在9月18日前提出建议、意见。我中心将根据具体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完善,书面意见和建议送交寿县水产管理服务中心。
征集时间:2024年9月2日-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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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渔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四章 水产养殖场申办
第五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六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章 安全生产
第八章 环境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单个养殖水面10亩及以上的池塘养殖场、设施养殖、育苗场等封闭式水产养殖主体;单个养殖水面小于10亩的连片养殖区域的渔业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单个养殖水面小于10亩的池塘养殖,渔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落实渔业绿色发展的相关要求,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第四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的渔业工作。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其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交通海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民负担。除国家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渔民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渔民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示。收费时应当开具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 本县沿淮淠河内侧水域、瓦埠湖寿县水域和肖严湖、梁家湖、安丰塘、大井水库、花果水库等湖泊库区的渔业,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淮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县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本定期更新制度。严禁引进未经认证、审批和检疫的外来物种,经审批引进外来物种进行养殖生产或研究的,应当采取防逃逸、防杂交等措施,防止对养殖区域环境及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和破坏。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确定养殖规模和措施。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水库、河流等水域从事养殖活动,不准影响水质,确保水质不低于Ⅲ类水(有证据显示,属外源污染除外)。有农业灌溉任务的水域,不得与农业灌溉争水。水源地管理范围内,杜绝开展渔事活动。
第十三条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发证部门在核发水产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专业渔业生产者。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和滩涂管辖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水产养殖证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水产养殖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
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取得,除按法律规定通过申请、审批外,也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属地乡镇、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核发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和滩涂水产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水产养殖场申办
第十七条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在禁养区域建设养殖场。养殖场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养殖主体应提交书面申请,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水产等相关部门对选址的相关合法性、合规性审查后,出具初步意见书。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应当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水域或者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县水利局审批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严禁在永久基本农田、耕地、公益林地和、自然资源保护地和湿地内建设各类水产养殖场。在园地等符合用地条件并已建成的养殖场应按照程序补办手续。
水产养殖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应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五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县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对于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和限捕。
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时间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瓦埠湖开发区等相关部门依法制定。
对瓦埠湖、安丰塘等重要水体限制捕捞银鱼、秀丽白虾、刀鲚、青虾亲本。
第二十一条国家和县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淮河寿县段和县规定的禁渔区在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
第二十三条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本县管辖内陆水域的各种捕捞作业;
(二)本县内拖网、围网渔船捕捞作业;
(三)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作业;
(四)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二)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的;
(四)违法捕捞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给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深水张网(淮河)、地笼网、底扒网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六条 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尾数不得超过其总尾数的百分之二十。
在捕捞的渔获物中同品种幼鱼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回放幼鱼,停止作业。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渔业活动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征收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及相关标准,建立质量检测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鱼药、伪劣的鱼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三十条 县渔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药物和饲料添加剂。
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二条 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在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和安全作业的合格船员。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方可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普通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在相应的渔业船舶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保险。从事渔业生产的交通、生产设施应当经检测合格,应当配备救生、通信设备。
第八章 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人实施健康养殖方式,实现渔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和谐发展。禁止珍珠养殖、自然湖泊人工种植芡实、投肥(粪)以及限养区围网拦网等种养殖行为。
第三十八条养殖企业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尾水处理设备和设施。养殖尾水应达标排放,水质指标应符合安徽省《水产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4722-2024)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过期饲料、药品、池塘淤泥、生活垃圾等实现分类收集,妥善处理,鼓励综合利用。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养殖水产品应按照《病死水生动物及病害水生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规范》(SC/T7015-2022)要求,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四十条工厂化养殖应采用过滤、沉淀等物理净化技术和硝化、活性污泥、生物膜法等生物净化技术对尾水进行处理,鼓励开展循环水养殖。池塘养殖集中区域应集中进行尾水处理,配置人工湿地、生态沟渠或净化塘系统等水净化设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管辖内陆水域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国有的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二)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四)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予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使用多杆、多钩、锚鱼、长线串钩等器具垂钓,或者销售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使用可视化设备或者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可视化设备,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装置、器具、渔具、网具,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县水产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