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民法典》关于农地“三权分置”

发布时间:2021-03-01 17:10信息来源:寿县农业农村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一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三权分置”制度之上产生的权利,即: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构成“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权利结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3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民法典》第340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民法典》第341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重要意义

一是权利归属更清晰。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专享,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大部分土地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四荒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市场主体公开发包,由市场主体取得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专享;土地经营权则为无身份限制的市场化权利。

二是流转方式更丰富。承包农户可以自己耕种,也可以流转承包地。承包农户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易主”;也可以在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通过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从而形成“三权分置”权利结构。在流转土地经营权时,流转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自愿选择是设定物权还是设定债权: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为物权,其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流转期限五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则为债权。

三是土地承包关系更“稳”。实践中,一些农民虽进城务工、承包地闲置,但流转意愿不高,其中一个顾虑,就是担心承包地流转后会要不回来,遇到征地拆迁得不到补偿,甚至担心会影响自己下一轮承包的权利。《民法典》通过清晰的权利体系安排和权能界定,进一步明确农户通过出租、入股和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农户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人,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届满后土地仍然回到农户手中;即便流转期内遇到征地拆迁,农户仍然能凭借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相应的补偿和安置;在本轮承包期限届满后,只要农户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承包资格和继续承包的权益不受影响。如此就可以让进城务工的农民吃下“定心丸”,放心流转承包地,避免土地撂荒。可见,承包地“三权分置”并不是架空农户权利,也不是削弱农户权利,而是丰富了农户行使权利的方式,并明确界定各种流转行为的法律后果,农民得以结合自身情况选择最符合其利益诉求的流转安排,从而做到“明明白白”流转、“踏踏实实”流转。

四是土地经营权更“活”。在新的承包地流转权利体系下,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获取土地经营权:既可以从农户手中流转土地经营权,也可以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直接流转土地经营权;既可以通过出租等方式获取五年以下的债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并通过流转合同灵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满足一些短期经营需求;也可以通过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获取五年以上的物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其权利独立性更强也更稳定,适合较为大额和长期的投资经营需求。不仅如此,土地经营权依法登记后,土地经营权人可以用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释放土地的金融功能,亦可转让其土地经营权。多样化的权利类型和市场化的权能安排,使得土地经营权真正得以“放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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