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与发展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有关人力资源服务的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退役军人事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有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工作,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应用,提升人力资源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特征、区位优势、发展水平等基础条件,围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和中部崛起战略,按照打造科技创新策源地、新兴产业聚集地、改革开放新高地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区的要求,制定区域、产业、土地等扶持政策,培育、发展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和重要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集聚区,鼓励、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九条 支持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有特色和潜力的中小型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育具有竞争力的省级、市级人力资源服务集团。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注册服务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选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技工)院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以及高层次人才研修培训、学术交流。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支持国家级和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二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与本地区主导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融合,与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和长江经济带等重大战略、重点项目相结合。
鼓励、支持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新业态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柔性引才机制,完善多样化引才方式,引进各类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类人才库,为用人单位推荐急需紧缺人才。鼓励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急需紧缺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点产业、重点行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引进工作。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绩效突出的,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规模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引进、人才流动、人才服务等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引导、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有序流动。
鼓励、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就业资金和人才发展资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市场化手段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为家政、医疗护理、养老、托育等提供服务的人力资源市场。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利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开展家政服务、医疗护理、养老服务、托育服务等各类培训。
第十八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组织开展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与企业对接活动,支持引导企业参与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专业规划、教学设计、课程设置、实习实训等。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举办人力资源服务业展会活动,引进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进国内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本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合作。
鼓励、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国际先进人力资源服务理念、标准、技术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推动人力资源数据归集融合、合理流动和开发应用,为就业群体求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析、预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就业服务等工作。
鼓励、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支持长江三角洲区域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服务标准统一、机构等级互认、从业人员资格贯通,共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合作机制,推动区域人力资源服务协同发展。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服务场所和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四)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办理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机制,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存放和出具虚假材料。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推进档案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
(二)就业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登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申请相关财政补贴。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用人单位、求职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工作岗位、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与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有关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六)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七)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八)违反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九)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一)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发布,并对招聘中的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等义务。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应当保护其所知悉的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第四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健全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相关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落实国家有关人力资源市场信用建设规定,定期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网络招聘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制度,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明示有关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