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目录分表
行政强制 共3项
(一)项目名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强行拆除
- 子项
无
-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对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前置条件
无
- 承办机构
河道管理局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无
- 责任事项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对未按照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证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向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项目名称: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子项
无
-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实施对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前置条件
无
- 承办机构
水政监察大队、河道管理局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无
- 责任事项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证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加处罚金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向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项目名称:暂扣施工工具、取水设备或者将违法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脱离现场
- 子项
无
-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暂扣施工工具、取水设备。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置于河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行代履行,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离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 实施对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前置条件
无
- 承办机构
水政监察大队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无
- 责任事项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催告在河道非法采砂情节严重的违法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审查违法打井、在河道范围内违法取土是否履行恢复原状等,未履行义务的,制作催告书,暂扣施工工具、取水设备或者将违法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脱离现场,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证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事后监管责任:对暂扣的施工工具、取水设备或者扣押的采砂船舶等,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督违法当事人恢复原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向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42202000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