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4-01-06 10:28信息来源: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4.《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5.《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皖自然资规〔2020〕5号)第一条: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矿业权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的矿产种类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和油页岩、银、铂、锰、铅、锌、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等12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和县(市、区,含省直管市、县,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本级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修正)第十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4.《自然资源部4.《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5.《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皖自然资规〔2020〕5号)第一条: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矿业权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的矿产种类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和油页岩、银、铂、锰、铅、锌、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等12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和县(市、区,含省直管市、县,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本级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3〕3号):三、自然资源部负责中央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简称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申请人可按照便利原则选择向自然资源部或者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同时向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四、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权限。
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7﹞195号):十四、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1、全国统一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2、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3、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原国土资源部2016年68号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向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审查权限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6.《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7.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规定: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
(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3.《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4.《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皖自然资规〔2022〕1号)第十一条: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通过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用地申请书;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生产建设项目单位(业主)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二)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勘查许可证;(三)临时用地合同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四)相关图件:包括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勘测定界材料,以及土地利用现状照片;(五)土地复垦方案(使用农用地的):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书(含专家评审意见);(六)相关部门审查意见:使用林地、河道、滩涂等,需提交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七)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人、银行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使用三方监管协议;(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4.《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二、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件2),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酸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门。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第一款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第八条第一款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必须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4.皖政办复〔2021〕373 号明确“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出省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由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2年第17号)一、委托事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其中,涉及内蒙古森工集团范围内的,委托至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实施;涉及吉林森工集团、长白山森工集团范围内的,委托至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实施;涉及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范围内的,委托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实施。
5.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3号)一、委托事项 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委托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6.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复便函(皖政办复〔2021〕373号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除自然保护地、国家和省级公益林、天然林、国有林场以外的林地2公顷以下的,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7.安徽省林业局《转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函〔2021〕416 号)规定,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占用林地按如下权限审批:占用国有林地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集体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3.《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1. 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2. 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3. 科研、试验、示范基地;4. 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等。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2号)一、委托事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和《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六条规定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权限内的“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核”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第五条: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将“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许可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许可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3.《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国家级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许可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猪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核发狩猎证和持有狩猎证从事狩猎活动,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许可 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
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0年第16号)一、委托事项(三)采集林草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复便函(皖政办复〔2021〕373号 )。将省级“采集和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委托设区的市级、省直管县林业部门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许可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3.《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许可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许可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许可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09年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第九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二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采取移植保护措施:(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二)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报经批准后予以移植。
第二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申请书;(二)移植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变更、延续、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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