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寿市监处罚〔2024〕370号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负责人/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4 | 寿市监处罚〔2024〕370号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寿县堰口镇宏昌便民超市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U4G5802 | 杜杰 | 2024年4月21日,本局接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人投诉称于4月21日在当事人经营的超市内购买的“笑连连盐碘汽水”(以下简称盐碘汽水)已超过保质期。 接投诉线索后,本局执法人员于4月26日到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超市内一货架上发现有安徽能量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碘汽水17瓶,净含量为500毫升/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4日,保质期为10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和销售明细,也未建立台账,称于2023年6月份从寿县一食品批发商处购进上盐碘汽水5件,进价为28元/件,一件24瓶,共计120瓶,以1.5元/瓶销售,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售出103瓶,其中102瓶在未超过保质期时售出,另1瓶在超过保质期后售出。当事人称剩余17瓶因未及时发现并清理导致超过保质期后仍摆放在货架上。 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7元,违法所得为1.5元。 |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持续时间较短,适用《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本)第【126】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盐碘汽水17瓶; 2.没收违法所得1.5元; 3.减轻处罚款1000元。 |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装 备股(地址: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三楼)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现场扫码(支付宝、微信、银联)或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农商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没款;也可通过转账方式(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183323710300000026)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