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寿市监处罚〔2023〕224号

发布时间:2023-05-05 10:24来源: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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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寿市监处罚〔2023〕224号)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负责人/经营者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1 寿市监处罚〔2023〕224号 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 寿县堰口镇百润发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Q3NPD95 吴益飞    2023年1月18日,本局接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人反映于1月17日在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购买的南瓜子和西瓜子没有配料信息和产品执行标准,另反映该两款食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相同,投诉人提供有购物小票和食品照片等材料,要求调查处理。
经初步核查,被投诉的南瓜子包装袋上标有红色打印字体“磊磊瓜子”、“淮南市寿县堰口龙萍食品厂”等字样,另有黑色手写字体标“2.3斤”字样。标示有营养成分表,成分表内容标每100克(g)含能量为2395千焦(KJ)、蛋白质为33.0克(g)、脂肪为40.0克(g)、碳水化合物为21.0克(g)、钠为3046毫克(mg)等内容。
另核查被投诉的西瓜子包装袋上标有红色打印字体“磊磊瓜子”、“淮南市寿县堰口龙萍食品厂”等字样,标示有营养成分表,成分表内容标每100克(g)含能量为2395千焦(KJ)、蛋白质为33.0克(g)、脂肪为40.0克(g)、碳水化合物为21.0克(g)、钠为3046毫克(mg),包装袋内含合格证,合格证上标生产日期2023年1月8日,保质期8个月等内容。
接投诉后,本局执法人员于1月29日到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的西瓜子,发现有被投诉的南瓜子5袋和葵瓜子3袋,葵瓜子包装袋上标示营养成分表,成分表内容标每100克(g)含能量为2395千焦(KJ)、蛋白质为33.0克(g)、脂肪为40.0克(g)、碳水化合物为21.0克(g)、钠为3046毫克(mg),与被投诉的南瓜子和西瓜子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相同。
执法人员当场要求当事人说明上述食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相同的问题,当事人现场称对此事不清楚。
执法人员另要求当事人说明上述食品包装袋手写“2.3斤”字样的含义,当事人称购进该食品时,包装袋上未标明重量,为方便销售,超市便经称重后将重量写于包装袋上。
经查,当事人从寿县堰口镇龙萍食品厂购进上述三款瓜子,购进后称重进行销售,其中2023年1月14日购进20袋葵瓜子,经称重为2.6斤/袋,进价21元/袋,售价23.9元/袋,截至检查时销售8袋,于1月27日退货9袋,剩余3袋待售;于2023年1月13日购进西瓜子20袋,经称重为3斤/袋,进价35元/袋,售价39.8 元/袋,截至检查时销售了4袋,于1月27日退货16袋;于2023年1月13日购进南瓜子20袋,经称重为2.3斤/袋,进价30元/袋,以34.8元/袋销售,截至检查时销售2袋,于1月27日退货13袋,检查时现场剩余5袋。
当事人销售上述三款食品的货值金额为葵瓜子262.9元,南瓜子243.6元,西瓜子159.2元,货值金额共计665.7元。销售葵瓜子获取利润23.2元,销售南瓜子获取利润9.6元,销售西瓜子获取利润为19.2元,利润共计52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三款食品为散装食品,依法无需标明营养成分表,但在已标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对标明的营养成分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当事人未能合理解释该三款不同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相同的问题,也未能提供材料进行证明,该三款食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内容为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该标签含虚假内容的食品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三条中“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2元;
2.减轻处罚款3000元;
罚没款合计305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装
备股(地址: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三楼)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现场扫码(支付宝、微信、银联)或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农商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没款;也可通过转账方式(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183323710300000026)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4-28
作者: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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