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业江淮”行动计划(2015-2017年)的通知》(皖政办【2015】39号)精神,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创业淮南”行动计划(2015-2017年)的通知》(淮府办【2015】49号)要求,为规范和加强淮南市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用于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促进大众创业,增加就业机会,提高社会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是指与财政部门、人社部门签约,并承担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
第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基金一般由财政预算或就业资金安排,不得以其他资金作为担保基金来源。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开展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基金运营与经办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离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条 严格执行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规定,对放大倍数超过5倍的,财政对超出部分不予拨付贴息资金。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可采取以下两种运作方式:
(一)担保机构担保:由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确定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创业担保贷款协议,委托担保机构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二)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确定创业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创业担保贷款协议,并直接将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基金日常管理
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由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由经办银行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
(一)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基金,专户管理,封闭运作,确保基金安全运营。担保基金利息计入本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个人、组织起来就业实体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对发生的担保代偿积极进行追偿。
(三)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要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按规定每季度初,担保机构要及时完善经办银行发送的季报信息,由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的代偿、追偿和呆坏账核销
(一)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未及时归还的创业担保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办银行、担保机构、人社部门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止。
(二)追索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未经报财政部门审批,经办银行不得擅自划拨担保基金偿还逾期贷款或冲抵利息。对出现的不良贷款,经办银行应承担20%的代偿,其余部分由担保基金承担。代偿内容限于对由担保基金代偿的逾期贷款。经办银行应将借款人不良贷款记录及时载入个人诚信系统数据库。
(三)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对创业担保贷款代偿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追偿,人社部门应积极协助。追偿措施包括:
(1)督促借款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
(2)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质押)物;
(3)依法提起诉讼。
追偿收回的资金按8:2比例调增担保基金和冲抵经办银行承担部分。
(四)确实无法收回的代偿损失及呆坏账参照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3〕146号)及《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3】2337号)执行。
第十条 建立代偿补偿机制。财政部门建立担保基金的代偿补偿机制,及时按规定补偿担保基金。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门及人社部门提出补偿担保代偿申请,确定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数额,经财政部门及人社部门审核报批后,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奖惩机制。
(一)对于每年底贷款余额未达到担保基金4倍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通过调剂其担保基金存放数进行奖惩,担保基金扣减部分由财政、人社部门调剂使用。业绩考核分上下半年度进行。
应发放贷款余额=担保基金存放数*4
担保基金增(减)额=(实际发放贷款余额-应发放贷款余额)*1/4
(二)对于每年贷款余额达到担保基金4倍及以上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结合全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报表报送情况,按当年度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任务增量部分的0.5%给予奖励。
(三)市人社部门每年度对承担创业担保贷款任务的各县区人社部门进行考核,视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的监管
财政部门、人社部门应按照“定向设立、促进创业、安全运营”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并与签约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召开例会,及时研究和解决创业担保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对创业担保贷款中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的风险控制
(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及人社部门要为借款人建立信用档案,根据还款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定。
(二)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及人社部门安排专人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检查和抽查,及时掌握贷款人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清收贷款本金。采用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要及时向担保机构报送回收贷款本金报表。
(三)财政部门、人社部门及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掌握进展情况,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