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淮南市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县局、公安分局:
现将《淮南市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治安支队。
淮南市公安局
2016年3月10日
淮南市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试行)
本规范共七章,分别是总则、户政窗口建设规范、户政业务办理规范、申报材料规范、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管理规范、责任追究及附则,是全市各级公安机户政管理工作的具体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户政窗口建设,规范户政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全面提高户政管理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安徽省户政管理规范(2015年修订版)及《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淮府[2015]9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全市公安户籍派出所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及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职能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报要求〕办理户口登记事宜,应由申请人到辖区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的,可由户内户主或其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持双方《居民身份证》办理。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办理。涉及整户迁移的应由户主办理。集体户口迁移的,由指定的集体户口管理人员办理,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直系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第五条 〔基本条件〕户口登记应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
第六条 〔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七条 〔基本要求〕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维护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储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八条 〔重要词语解释1〕本规范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通过合法途径以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住房、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公租房或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房。临时租借或者违章搭建以及单位集体宿舍不能视为合法稳定住所。
公民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房需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指《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不动产权证》等)(房屋抵押贷款的,需出具银行按揭抵押房产贷款证明及《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加盖房管部门公章)。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公租房需提供廉租房、公租房的《房屋权属证书》或房管部门证明、租赁合同。单位分配的公房需出具公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与单位签订的租房协议或单位出具的公房使用证明等。乡村集体土地性质的区域自建住房需提供《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如特殊情况,可由村委会及乡镇土管所出具房屋建设及证件办理情况证明)。
第九条 〔重要词语解释2〕本规范所称合法稳定职业是指有合法职业和稳定收入,能够自食其力生活,包括国家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公务员和工作人员; 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招录、聘用的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人员;投资、经商(包括个体经营业主)、兴办实业并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人员;以及其他自谋职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十条 〔重要词语解释3〕本规范所称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公民持有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护照》等能够证明公民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重要词语解释4〕本规范所称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夫妻、子女、父母之间的关系。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是指公民提供的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中夫妻关系需出具《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父母子女关系需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独生子女证》或DNA亲子鉴定证明(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相互关系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重要词语解释5〕本规范办理户口迁入所需提供的关系证明系岳父母、公婆或女婿、儿媳关系的,应出具能够证明相互关系的证明链材料。关系证明链材料不够明确清晰的,还需提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或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等出具的直系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章 户政窗口建设规范
第十三条 〔设立户籍接待室〕公安机关户籍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具备条件的,可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建设户办大厅,统一办理区域内所有派出所的户政业务。户籍接待室或户办大厅应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便民设施。
第十四条 〔公开监督〕公安派出所或户办大厅应当设立办事指南,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开,设立意见箱,悬挂省公安厅统一格式的户政服务监督版,主动接受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开通微博、QQ、电子邮箱等,接受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 〔行为规范〕公安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应经培训并通过户口管理岗位资格认证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在岗时须警容严整,窗口放置服务台卡,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第十六条 〔非警务人员职责〕严禁非警务人员(辅警)办理户口业务。户口业务必须由户籍内勤民警依法办理,辅警人员可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非警务人员(辅警)直接办理户口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派出所领导和户籍内勤民警等相关责任人同等承担。
第三章 户政业务办理规范
第一节 办理时限规定
第十七条 〔办理时限规定1〕本规范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第十八条 〔办理时限规定2〕对证明材料齐全的户籍申报事项,社区民警及户籍内勤审核把关后,应当场办结或受理;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出具《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具体格式见附件);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办理时限规定3〕对需调查核实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户籍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分县局;分县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分县局;分县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2日内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2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婴儿出生后30日内,需由婴儿监护人或户主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母任一方有合法稳定住所且经常居住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申报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监护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签发后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婴儿出生登记应以《出生医学证明》记录的内容为准。姓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婴儿原则上应随父姓或随母姓或父母双方姓氏(特殊原因的,需由婴儿监护人出具情况说明)。姓名登记时,如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由父母双方同时到场,提交父母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后,按照申请的姓名予以登记,同时将《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作为曾用名登记。
民族成份登记,应是国家认定的民族族称,依据父母亲民族成份确定,父母亲民族成份一致的随父母;父母亲民族成份不一致的,需父母双方到场商定并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确认件,按确认的民族成份登记,登记后的民族成份原则上不予变更。
籍贯登记为婴儿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家庭成员关系登记,应按照法律意义的血缘关系填写。
第二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婴儿父母双方一方为居民家庭户口、一方为居民集体户口的,婴儿应随居民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婴儿父母均为单位集体户且名下无房产的,经单位同意,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母一方单位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婴儿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婴儿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不再出具婴儿未在另一方入户证明,派出所需登录全国人口库进行婴儿入户情况核查(婴儿父母系外国籍除外),并将核查情况、核查时间及核查人在《户口申报表》备注栏加以备注。
《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父亲一方信息的,应提供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及出生住院记录等。《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母亲一方信息的,不需出具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5〕派出所应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对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鉴别。
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业务时,拆切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同时,查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对相关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按月通报所属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生登记业务办结后,需在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背面加盖已入户章,申报人需在常口表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6〕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且十四周岁以下的,应提供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出生住院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明,经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办理,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编号”栏填写“无123456”,“出生证签发日期”栏填写入户时间。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比照“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户籍补录”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7〕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可在父亲(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编号”栏填写“国家名+其他特殊编号”。出生登记结束后,需在国(境)外《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8〕婴儿出生后,在婴儿一周岁内办理出生登记的,按出生入户办理;超过一周岁但未满十四周岁办理出生登记的,按补报往年出生入户办理。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不再进行出生申报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十八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婚生出生申报
(一)申报人及婴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三)婴儿父母《结婚证》。
二、非婚生出生申报
(一)申报人申请(说明非婚生的原因);
(二)申报人及婴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婴儿随父亲落户或《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父亲一方信息的,还应一并出具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及出生住院记录或其他有关证明)。
三、国(境)外出生申报
(一)申报人及婴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境)外婴儿出生证明及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
(三)婴儿及婴儿父母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四)婴儿父母《结婚证》;
(五)婴儿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四、婴儿父母双方是单位集体户出生登记
(一)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二)婴儿父母《结婚证》;
(三)婴儿父母双方集体户户籍证明;
(四)房产部门出具婴儿父母在本市名下无房产证明;
(五)单位出具同意出生入户证明。
五、婴儿父母双方是高校学生集体户出生登记
(一)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婴儿父母及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关系证明;
(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四)婴儿父母《结婚证》;
(五)婴儿父母双方集体户户籍证明。
六、婴儿父母双方是现役军人出生登记
(一)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婴儿父母及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关系证明;
(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四)婴儿父母《结婚证》;
(五)婴儿父母原籍户籍已注销证明;
(六)部队出具婴儿父母为现役军人的证明。
七、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登记
(一)申报人或婴儿父亲申请(说明婴儿母亲的基本信息、去向及婴儿出生情况等);
(二)申报人及婴儿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亲子鉴定证明材料;
(四)出生住院记录(加盖出生医院公章);
(五)社居委、乡镇街道及计生部门出具的婴儿母亲基本情况及婴儿出生情况的证明;
(六)相关证明人谈话笔录(包括婴儿母亲的基本信息、去向及婴儿出生情况等);
(七)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综合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三节 收养登记
第三十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公民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应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收养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凭相关证明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收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可凭《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应凭《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公民私自收养,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派出所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登记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违规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对《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存在可疑情况的,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发证机关或机构做进一步鉴别。
收养登记业务办结后,派出所需在《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原件加盖已入户章。
对无《收养证》办理收养登记的,需进行DNA取样并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进行比对,按收养入户办理出生登记。
第三十四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政策内收养或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收养登记
(一)收养人书面申请;
(二)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收养登记
(一)收养人书面申请;
(二)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司法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
(四)公安县级以上刑侦部门出具已进行DNA取样并已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比对情况的说明。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登记
(一)社会福利机构书面申请;
(二)社会福利机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三)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
(四)发现弃婴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五)公安县级以上刑侦部门出具已进行DNA取样并已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比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四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居民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为户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三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本市拥有合法独立产权住房的居民因婚姻关系变化、分家析产等原因,可持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立户。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地区不予分立户;家庭户中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不予分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立户。
第三十八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城镇居民分立户,申请人必须成年、经济独立,拥有合法产权的单独住房。
乡村居民分立户,单独自建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已成年人可申请办理分立户;如果是结婚后或其他原因分割原家庭住房居住,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合法变更分割的,可办理分立户,分立户的地址在原地址上按顺序另加副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进行合法分割的,不予分立户。
第三十九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对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且与其同户的,可办理分立户。分立户的地址在原地址上按顺序另加副号,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备注栏加以备注。重度残疾人是指二级以上(含二级)的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肢体残疾人,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
对五保户,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且与其同户的,可办理分立户。分立户的地址在原地址上按顺序另加副号,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备注栏加以备注。
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案件当事人或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可按照分户立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城镇居民分立户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三)申请人《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系多人共有的,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产权共有人需当场提交放弃立户的书面申请材料);
(四)单位分配的公房需出具公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与单位签订的租房协议或单位发放的公房使用证;
(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二、乡村居民分立户(单独自建住房)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三)申请人《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对特殊情况的,可由村委会及乡镇土管所出具有关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六)非本村居民,村(居)委会需出具实际居住并同意入户证明。
三、乡村居民分立户(分割原家庭住房)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说明分户的理由);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三)户主《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特殊情况的,可由村委会及乡镇土管所出具有关情况证明);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公证机关出具的房屋已分割的公证文书;或其他进行合法分割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四、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分立户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三)法院出具的有关房屋析产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系城镇商品房的除外);
(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五、重度残疾人分立户
(一)本人或供养亲属书面申请;
(二)本人或供养亲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残疾证》;
(四)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的供养证明;
六、五保户分立户
(一)本人或供养亲属书面申请;
(二)本人或供养亲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五保户证明;
(四)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的供养证明;
第四十一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五节 建立居民集体户
第四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对符合迁移条件但无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居民集体户口,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对工作人员10人(含10人)以上的由单位申请单独设立;10人以下的由公安机关以村(社区)、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综合设立。
单独设立、综合设立的居民集体户,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户、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村(社区)、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综合集体户。以村(社区)、乡(镇)、街道或派出所为单位设立的综合集体户,综合集体户地址为村(社区)、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的办公地址。
第四十三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设立居民集体户的单位应明确具体的管理人员,协助辖区派出所管理集体户,并负责集体户口迁入、迁出等日常管理工作。以村(社区)、乡(镇)、街道或派出所为单位设立的综合集体户,由所属社区民警或户籍内勤负责统一管理。 同时,派出所要将辖区集体户管理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统一登记造册,便于管理和联系工作。
设立居民集体户的单位应指定一名集体户口人员担任户主,户主因故需要变更时应确定新户主并报辖区派出所。
第四十四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市(县)范围内一般只设立一个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集体户口人员不发放居民户口簿,不允许其直系亲属随迁(特殊情况除外)。
对已设立的单位集体户,现该单位已不存在或不符合设立集体户条件的,派出所要及时上报分(县)局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企业单位需出具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登记证明;
(三)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劳动保障交纳凭证及居民身份证;
(四)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二、设立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一)学校申请报告;
(二)相应的全日制学历教育外地生源招生资格证明;
(三)省高招办录取新生花名册;
(四)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三、设立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交流中心的批复;
(三)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及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四、设立综合集体户
社区民警或户籍内勤书面申请。
第四十六条 〔办理步骤〕
申请设立集体户的申报人或单位持以上材料,向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填写《设立集体户呈批表》(具体格式见附件),注明所属派出所、居委会及街路巷名称,社区民警核实后,报所长审批,由分(县)局 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添加该集体户名称,申报材料由派出所存档。
第六节 死亡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公民死亡,其户主、直系亲属、抚养人作为申报义务人,有义务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申报死亡登记。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派出所应履行告知责任。经告知,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可由死亡公民所属社区、村(居)委会负责人可作为申报人按规定向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详细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申报人出具丢失说明;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办理死亡登记的,申报人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永久保存。
第四十八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申报人书面申请;
二、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国外死亡的,出具经翻译公证的死亡医学证明翻译件并附翻译机构资质证书);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死亡宣告判决书;(对无法取得有关死亡医学证明材料的,可凭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出具死亡证明;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四十九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七节 迁移户口登记(市外户口迁入)
第五十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市外户口迁入是指非我市户籍的居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购房、务工、投资纳税等原因申报将户口迁入我市的户口登记,应符合我市户口准入条件。
城镇居民申请投靠类户口迁移:在我市城镇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具有居民家庭户口(散居户、空挂户或集体户除外)的人员,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及子女的配偶、子女,可申请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乡村集体土地性质区域的居民申请投靠类户口迁移:在我市乡村拥有集体土地性质的合法稳定住所且具有居民家庭户口(散居户、空挂户或集体户除外)的人员,其共同居住生活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申请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迁入乡村或集体土地区域的,还需出具村(居)委会同意接收入户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双亡或失踪等特殊原因,未成年人与被投靠人长期生活居住一处的,可申请非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第五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现役军人可申请其配偶及子女在其原籍落户(迁入集体土地区域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我市部队的现役军人,经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可申请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我市部队驻地、单位或宿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第五十三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公民在我市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且实际居住,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不含集体土地性质)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及子女的配偶、子女可申请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且产权共有人系非直系亲属关系,须经产权共有人商定,确定其中一方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其他产权共有人放弃办理户口迁移。
购买的二手商品房,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新房主才可办理户口迁移。经告知、劝解原房主仍不将全户户口迁出的,派出所可暂将其户口挂靠派出所公共集体户,并冻结该户口,再为新房主办理户口迁移。
未成年人购房迁移入户,需由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或其他监护人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五十四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5〕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依法抚养或赡养民政部门登记的孤儿或孤寡老人,可申请孤儿或孤寡老人在我市落户。
第五十五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6〕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及子女的配偶、子女,可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第五十六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7〕在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租赁房屋满一年的省市外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及子女的配偶、子女可申请在我市落户,落户地址为迁入地派出所的公共集体户。
在我市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技术工人或者引进的其他紧缺人才,准予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及子女的配偶、子女,可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第五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8〕来淮投资、兴办实业及公益事业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及子女的配偶、子女,可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第五十八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城镇居民投靠类户口迁入
(一)被投靠人书面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被投靠人《房屋权属证书》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被投靠人与投靠人系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二、乡村集体土地性质区域居民投靠类户口迁入
(一)被投靠人书面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被投靠人《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被投靠人与投靠人系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五)村(居)委会同意接收入户的证明。
三、非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入
(一)被投靠人书面申请;
(二)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投靠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死亡或失踪等合法证明材料;
(四)社(居)委出具有关证明或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报告。
四、工作调动户口迁入
(一)县市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调令(省直属的单位或部门需由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出具的调令)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接收单位出具证明;
(三)本人及随迁配偶及子女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实际居住处所相关证明(个人或单位《房屋权属证书》、《公房使用证》、《房屋租赁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五、录用公务员、招干户口迁入
(一)县市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录用证明及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录用单位出具证明;
(三)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实际居住处所相关证明(个人或单位《房屋权属证书》、《公房使用证》、《房屋租赁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六、赡养抚养户口迁入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司法部门出具的抚养或赡养协议公证书;
(五)社居委出具的有关证明或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报告。
七、部队家属随军户口迁入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文件;
(三)军官证;
(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六)部队提供的入户(地址)介绍信。
八、购房户口迁入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抵押贷款的,需出具银行按揭抵押房产贷款证明及《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加盖房管部门公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共有产权的,还需出具经产权共有人协商一致,除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产权共有人放弃户口迁移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需产权共有人共同签字);
(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九、务工户口迁入
(一)本人申请;
(二)劳动合同;
(三)人社部门出具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证明;
(四)实际居住处所相关证明(个人或单位《房屋权属证书》、《公房使用证》、《房屋租赁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十、在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租赁房屋的省市外人员户口迁入
(一)本人申请;
(二)《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证》;
(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十一、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户口迁入
(一)本人申请;
(二)区(县)级以上表彰证书;
(三)《劳动合同》;
(四)实际居住处所相关证明(个人或单位《房屋权属证书》、《公房使用证》、《房屋租赁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十二、投资、兴办实业及公益事业户口迁入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工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或兴建公益事业证明;
(三)社区民警出具入户地址确认说明(社区民警签字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十三、人才引进户口迁入
(一)本人申请;
(二)市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引进人才入户通知书》或《学历证书》、《技术资格证书》;
(三)《劳动合同》;
(四)实际居住处所相关证明(个人或单位《房屋权属证书》、《公房使用证》、《房屋租赁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五十九条〔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签发《户口准迁证》。
第八节 迁移户口登记(大中专技工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十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被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仍在读的院校学生需将户口迁往院校学生集体户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出具同意入户证明,迁出地派出所可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可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军事院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的,比照前款办理。
被宗教院校录入的新生,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移。
第六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户口迁入时,应指派专人集中申办并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
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本市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
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院校学生集体户,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直接签发户口迁移证,将其户口迁往就业地。跨年度的,需凭户口准迁证办理。
第六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前已将户口迁往本市院校学生集体户,毕业后,应于当年度将户口迁往就业地或原籍。户口迁出后未办理落户,因重新改派,要求改变迁往地址的,迁出地派出所可凭改派的报到证重新签发户口迁移证;未改派报到证要求迁往原籍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同意入户证明后,迁出地派出所重新签发户口迁移证,将原签发的户口迁移证收回加盖户口注销章后连同上述材料一并归档。
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前已将户口迁往本市院校学生集体户,毕业后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可保管其户口二年。二年后,务必将户口迁往就业地或原籍,经告知拒不迁出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可冻结该户口,不受理各类户籍业务。
第六十三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外市生源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先行在我市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居民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落户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落户。
第六十四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出
(一)学校录取通知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跨年度的,就读院校出具学生在读证明及就读院校所属公安派出所出具同意入户证明。
二、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入
(一)学校录取通知书;
(二)户口迁移证;
(三)居民身份证;
(四)跨年度的,就读院校出具在读证明。
三、大中专学生(户口系院校学生集体户)毕业户口迁出
(一)毕业生就业报到证(迁往原籍的可参考);
(二)毕业证书;
(三)居民身份证;
(四)跨年度的,需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同意入户证明。
四、大中专学生(户口在原籍)毕业户口迁出
(一)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二)毕业证书;
(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我市(原籍)
(一)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可参考);
(二)毕业证书;
(三)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迁移证;
六、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我市(现就业地)
(一)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二)毕业证书;
(三)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迁移证。
七、大中专学生因退学、开除或肄业等将户口迁入原籍
(一)学校出具退学或开除的处理决定或肄业证;
(二)户口迁移证;
(三)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五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迁入地或迁出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九节 市内户口移居
第六十六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市内户口移居指在全市(含凤台县、寿县)范围内,公民因改变实际居住地,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往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内户口移居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公民持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对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符合直系亲属投靠条件的市内公民,可办理市内户口移居。移往城镇地区的,比照城镇居民投靠类户口迁入条件办理;移往乡村或集体土地性质区域的,比照乡村集体土地性质地区的居民投靠类户口迁入条件办理。
第六十七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移往城镇地区的市内户口移居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房屋权属证书》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二、移往乡村集体土地性质区域的市内户口移居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五)村委会同意入户证明。
第六十八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节 迁出市外
第六十九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按照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的内容,办理相应人员的户口迁移证。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应验证户口准迁证的真伪、核实迁移人的身份信息,并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迁出人员户口簿内页。
第七十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迁出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准迁证。
第七十一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一节 应征入伍注销户口和退出现役恢复户口
第七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由本人或者近亲属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告知,仍不按规定注销户口的,派出所可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将有关情况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备注栏加以备注,不再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三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军人退伍、复员、转业或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应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或原籍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户口注销证明。
第七十四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对2015年6月12日实行“一元化”户口登记前应征入伍的,办理户口登记时,在常住人口信息系统迁入备注栏注明:“某年某月应征入伍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或农业家庭户”;对2015年6月12日实行“一元化”户口登记后应征入伍的,申报恢复户口登记时不需在备注栏进行任何标注内容。
第七十五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对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提供的落户介绍信或行政介绍信记录的个人信息与原户口注销地登记的户籍信息不一致的,以原户口注销地登记的户籍信息为准。
第七十六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应征入伍人员注销户口
(一)应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应征入伍通知书(或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
(三)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注销户口的,附派出所将办理情况通知本人或亲属的说明。
二、军人退伍、复员、转业恢复户口
(一)应征人员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
(三)安置地派出所与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不一致的,还应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证明。
三、军人被退兵、开除军籍或除名恢复户口
(一)应征人员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被退兵、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决定及证明;
(三)恢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与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不一致的,还应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证明。
第七十七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二节 定居港澳台和取得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第七十八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取得外国国籍、在国外定居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发现居住在我市的公民拥有双重国籍、定居国外,应说服教育其选择一国保留国籍,如果需要保留外国国籍的,要求其主动申请,注销中国户口。对拥有双重国籍、定居国外,经说服教育仍不注销中国户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八十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定居港澳台注销户口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市级以上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通知书》。
二、取得外国国籍、定居国外注销户口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他国国籍证书或他国护照等(由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盖章)。
第八十一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三节 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第八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在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现就业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
第八十三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
二、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16周岁以上居民提供近期免冠照片2张;
四、未在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而在现就业地或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的,需出具原户籍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相关就业证明或房屋产权证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八十四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四节 港澳居民定居内地入户
第八十五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十六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省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通知书;
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定居地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及关系证明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16周岁以上居民提供近期免冠照片2张。
第八十七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五节 台湾居民定居大陆入户
第八十八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在规定时限内,由本人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十九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省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通知书;
二、台湾居民定居证;
三、定居地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及关系证明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16周岁以上居民提供近期免冠照片2张。
第九十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六节 华侨回国定居申报入户
第九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九十二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定居地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及关系证明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16周岁以上居民提供近期免冠照片2张。
第九十三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七节 入籍户口登记
第九十四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 〕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需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
第九十五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公安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
二、省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通知书;
三、就业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
四、房屋产权证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五、16周岁以上居民提供近期免冠照片2张。
第九十六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八节 刑释解教人员恢复户口
第九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公民,不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原户口注销地不具备入户条件的,可在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登记。
第九十八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二、劳改劳教单位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或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及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转接关系证明;
四、异地恢复户口的,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户籍注销证明及与入户户主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九十九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九节 撤销失踪死亡判决恢复户口
第一百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向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申报恢复户口。
第一百零一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书面申请;
二、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撤销宣告死亡或失踪判决书;
第一百零二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二十节 变更更正登记(户主变更)
第一百零三条 〔基本条件〕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公民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零四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原户主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原户主户口迁出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可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申请变更户主为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原户主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原户主户口迁出但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发生转移的,需经户内已成年成员协商一致,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申请变更户主为户内已成年成员。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可直接将户主变更为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第一百零五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户内已成年成员当场书面协商协议。
第一百零六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二十一节 变更更正登记(姓名变更更正、增加曾用名)
第一百零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对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应从严掌握,18周岁以上人口,无正当理由,原则上不予变更姓名。公民申请变更后的姓名,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反社会、反科学、反文明或侮辱他人的含义。
第一百零八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办理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一、未成年人由乳名变更学名;
二、父母离婚(丧偶)、再婚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
三、依法被收养或者变更收养关系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
四、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姓名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造成误会或者本人受歧视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或者名字粗俗、怪异,或者易造成性别混淆、误解的;
六、因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失误,造成差错(属人口信息输录错误)更正姓名的;
七、曾在公安机关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现申请添加曾用名的。
八、其他有正当理由,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更正的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二、正在被刑事处罚的人;
三、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
四、拟改姓名中含有异体字、自造字及其他社会公众不易识别字体或者违背民族良俗或者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误解的。
五、其他不予变更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对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生身父母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5〕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6〕姓名变更业务办结后,应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18岁以下未成年人将乳名改为学名
(一)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共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姓名变更的原因;
(二)父母结婚证;
(三)未成年人原《出生医学证明》;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还需经本人同意签字)。
二、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
(一)未成年子女生身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成年子女生身父母离婚证等婚姻证明;
(三)未成年子女原《出生医学证明》;
(四)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未成年子女生身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还需经本人同意签字);如未成年子女生身父母一方查无下落的,出具由人民法院宣告对方失踪的证明。
三、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
(一)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书面申请,说明姓名变更的原因;
(二)未成年子女原《出生医学证明》;
(三)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未成年子女父母一方亡故证明;
(五)未成年子女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结婚证;
(六)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出具由本人、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三方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协议;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出具由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协议。
四、18岁以上成年人变更姓名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姓名的理由;
(二)干部、职工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的证明及原始人事档案资料;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及学籍档案资料;
(三)其他相关证明,如姓名中含有冷僻字、与近亲属存在相同姓名等证明;
(四)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社区民警审查认定理由正当,经调查核实,出具变更户籍项目的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五、在《居民户口簿》等户籍材料中加入曾用名
(一)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添加曾用名的理由;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公安机关登记过的此曾用名的证明材料,如原始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六、因公安机关管理失误造成差错更正姓名
(一)户籍内勤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具体格式见附件),由户籍内勤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内勤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分县级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内勤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节变更更正登记(性别更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或躲避计划生育造成与实际性别不符的,可申请办理性别变更。
性别变更后,需按照居民身份证顺序码表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换发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予以缴销。
第一百一十六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变更性别
(一)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二、躲避计划生育造成与实际性别不符的公民变更性别
(一)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医院出具原始出生记录证明(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入户的,需提供发证机关出具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的说明并重新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四)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性别情况证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内勤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分县级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内勤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节变更更正登记(民族变更更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向上追溯,不横向攀联。
第一百一十九条〔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公民申请民族变更,需经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年满20周岁的公民,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变更民族成份。
第一百二十条〔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未满18周岁的,其民族成份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已满18周岁的,不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二十一条〔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民族变更业务办结后,要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
第一百二十二条〔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市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民族成份证明;
四、父母结婚证;
五、本人《出生医学证明》;
六、父母再婚且不同民族,双方原来未满18周岁的子女变更民族,还需出具由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民族的书面协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内勤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分县级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内勤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节变更更正登记(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公民的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公民在户口登记或迁移过程中发生出生日期登记错误,可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及其他辅助证明材料,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出生日期更正申请: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公务人员,要求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要求);
二、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入户登记,后又提供补发的与原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曾变更过姓名或出生日期的;
四、系户籍补录的人员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五、系无《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六、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公民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入户登记,出生日期确属其他原因造成错误的,需凭《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错误原因并申明证件作废)及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出生日期更正业务办结后,要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同时,必须通过人口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新公民身份证号码,并与全国人口信息库核对,确保不产生重证号,同时,维护《公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码表》。
第一百二十八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更正原因;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原始证明材料: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登记机关存档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底卡等原始户籍档案材料;
四、其他辅助证明材料: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等证明;独生子女证;在校学生学籍登记表;毕业证书;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原始档案证明等。所提供的辅助证明材料必须二种以上且相互印证;
五、社区民警调查询问笔录材料:两名社区民警调查询问申请人和2人以上相关知情人谈话笔录,详细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本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原因、申请人实际出生日期情况等,并告知被询问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言将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六、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出具变更户籍项目的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内勤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分县级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内勤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节变更更正登记(公民身份号码变更)
第一百三十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登记:
一、经公安机关核准是重(错)号的;
二、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变更性别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登记后,派出所应出具《居民身份证号重错更正证明》(具体格式见附件);如户籍发生迁移的,应由现户籍地派出所依据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或原变更地派出所提供的变更证明出具。
第一百三十二条 〔办理步骤〕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办理。
第二十六节变更更正登记(非主项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公民的出生地、籍贯、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存在差错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三十四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相关证明材料:如婚姻状况证明、毕业证、 退伍证、工作证等材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二十七节 户籍补录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无户口人员,可申请办理户籍补录:
一、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三、漏录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人口;
四、长期居住我市,无迁移的60周岁以上人口或来我市居住20年以上,原居住地无直系亲属的60周岁以上人口。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996年1月1日后出生成年人,原则上必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籍补录;特殊情况的,需持医院出具《出生记录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办理户籍补录。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申请户籍补录,要从严把关,谨慎核查,确保材料充分,事实清楚。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外地来我市居住的无户口人员,原则上回原居住地办理户籍补录。
第一百四十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5〕因婚嫁户口未迁出等原因,户口被原户籍地派出所注销的,按照“谁错销,谁恢复”的原则,在原户籍地办理户籍恢复。符合现住地户口迁入条件的,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6〕户籍补录业务必须对补录人员进行人像信息采集并经人像比对技术核实后方可办理。人像比对技术核实由各分县局负责,并将比对结果反馈派出所,出具《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含比对的人像信息),(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7〕户籍补录业务办结后,应及时换发居民户口簿,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户籍补录
(一)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被申请人近期二寸照片两张(分别粘贴户口申报表和常口人口登记表);
(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特殊情况,无法取得《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需医院出具《出生记录证明》(接生医生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或亲子鉴定证明材料;同时,被申请人父母或监护人所属乡(镇)、街道及计生部门分别出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证明及被申请人出生情况证明;被申请人父母或监护人有工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被申请人出生情况证明);
(四)被申请人毕业证、学籍档案证明等辅助证明材料;
(五)社区民警调查询问笔录:两名社区民警调查询问申请人和2人以上相关知情人谈话笔录,详细记录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未申报户口的主要原因,并告知被询问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言将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六)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
(七)社区民警出具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二、成年人户籍补录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本人近期二寸照片两张(分别贴户口申报表和常住人口登记表);
(三)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特殊情况,无法取得《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需医院出具《出生记录证明》(接生医生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或亲子鉴定证明材料);
(四)所属村(社)居委、乡(镇)街道及计生部门出具申请人姓名、年龄、身份、家庭成员等相关证明;
(五)本人结婚证、毕业证书、驾驶证等相关辅助证明材料;
(六)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
(七)社区民警调查询问笔录:两名社区民警调查询问申请人和2人以上相关知情人谈话笔录,详细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未申报户口的主要原因,并告知被询问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言将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八)社区民警出具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三、漏录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人员户籍补录
(一)本人近期二寸照片两张(分别粘贴户口申报表和常口人口登记表);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保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索引卡等户籍档案资料。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索引卡遗失的,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出具相关遗失证明;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缺照片的,还应提供如结婚证、毕业证等辅助证明材料,或由行政村、乡镇街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要说明本人基本情况、粘贴照片,并在照片及证明材料上均要加盖单位公章);
(四)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
(五)社区民警出具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四、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户籍补录
(一)本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的,由其子女或行政村负责人代为申请);
(二)本人近期二寸照片两张(分别粘贴户口申报表和常口人口登记表);
(三)对长期居住我市、无迁移的,由村(社)居委、乡(镇)街道分别出具本人基本情况、子女基本情况及居住情况证明,证明材料上要粘贴本人近期照片。
(四)对来我市居住20年以上,原居住地无直系亲属的,由原居住地所属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辖区派出所分别出具本人基本情况(含照片)及子女情况证明材料。
(五)本人结婚证、毕业证、驾驶证、其他部门发放的证书或出具的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辅助证明材料。
(六)社区民警调查询问笔录:两名社区民警调查询问申请人和2人以上相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详细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家庭成员情况、漏登户口的原因、居住及户口迁移情况及其他需要询问、说明的情况,并告知被询问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
(八)社区民警出具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第一百四十四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以上材料,到现居住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申报表》,由户籍内勤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户籍内勤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并扫描电子资料,上传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分县级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内勤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节 户籍删除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依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原则上保留其中一个公民合法且实际居住的常住户口,删除其他违规违法设立的户口。对故意、恶意申报了两个或多个户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分别依法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查实的属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复户口,经告知或本人同意,由非法落户地派出所或空挂户派出所办理户籍删除。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重复户口人员经告知不愿删除其中一个非法设立的常住户口的,非法落户地派出所或空挂户派出所可强制办理户籍删除,并将办理结果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或所属村(居)委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重复户口地双方派出所之间加强沟通,对经查实的重复户口未被删除前,派出所应暂予冻结该户口,不得办理相关户籍业务。对需市外公安派出所删除户口的,可发函通知该派出所删除重复户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5〕户籍删除业务办结后,应及时收缴其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
第一百五十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本人或近亲属书面申请,说明原因(本人不同意除外);
二、重复户口双方所在地派出所分别出具户籍证明(附近期照片)及户口产生的依据证明材料;
三、社区民警与本人或近亲属谈话笔录(本人不同意除外);
四、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报告,详细说明重复户口的原因及告知情况。
五、告知情况证明材料。社区民警出具有关告知情况证明材料,对已告知本人的,提供重复户口人员核查删除告知单(存根联)(具体格式见附件);对无法联系本人或本人据不配合的,应提供重复户口人员告知情况证明(存根联)(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以上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内勤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并扫描电子资料,上传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分县级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内勤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电子化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节 船民户口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在本地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如无陆地固定住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第一百五十三条〔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船舶产权证书、船舶签证簿;
三、船舶船体照片、相关人员照片;
四、规范填写船舶户牌申领表、船舶户口簿申领表、船民证申领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三十节 离婚户口办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申请,凭相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申请,凭相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挂靠在派出所公共集体户。
第一百五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经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按法院判决结果,随抚养权人办理户口迁移。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分户或迁移手续办结后,公安派出所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备注栏加以说明,并告知原居民户口簿持有人,原居民户口簿已自动作废。
第一百五十九条〔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离婚当事人书面申请;
二、离婚当事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离婚当事人离婚证或法院部门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四、派出所调解书;
五、经派出所调解无效的,需另附派出所告知办理情况说明。
第一百六十条〔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迁入地或迁出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三十一节 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发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户口迁移证遗失,经签发机关核实,可按原证件内容补发《户口迁移证》,并在备注栏注明遗失原因。迁移人未落户情况,可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库查询核实。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迁入地派出所应依据补发的户口迁移证及相关入户材料办理入户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并详细说明遗失经过;
二、原户口迁移证存根联复印件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三、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证件签发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三十二节 换发、补领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本条件及工作要求1〕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六十六条 〔基本条件及工作要求2〕公民居民户口簿遗失或损毁的,原则上由户主持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补领或损毁换领居民户口簿。户主因特殊原因不能到派出所办理补领或换领手续的,可由户内直系亲属或已成年成员持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补领或换领居民户口簿,原发放的《居民户口簿》自动无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基本条件及工作要求3〕居民户口簿首页和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应加盖户口专用章。居民户口簿首页、住址变动登记、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还需加盖承办人签章。
第三十三节 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基本条件及工作要求〕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持有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安派出所原则上不再对持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出具户籍证明(特殊情况除外)。如确需出具有关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可由本人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地派出所与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核对后,加盖户口专用章予以确认,并签注核对日期和证明有效期。对未持有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的集体户口人员,应给予出具户籍证明。
第三十四节 户口迁移证或准迁证超期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基本条件及工作要求〕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持证人可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予恢复户口。
第三十五节 网上迁移
第一百七十条〔基本条件及工作要求〕公民在全市范围内迁移(含凤台县、寿县与市区间相互迁移)实行网上户口迁移制度,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六节 居民身份证办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安徽省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年满16周岁的公民,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到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可自愿办理5年有效期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对急需用证的居民,应告知其可自愿办理“邮政速递直投到付业务”,10个工作日内,邮政部门会将居民身份证送达居民手中。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矫正(含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及正在服刑人员可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公民整容后,申请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的,需凭整容医院及社居委证明等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
(一)居民户口簿
(二)丢失损毁补领的,需交回旧证
二、公民整容后重新申领居民身份证
(一)本人书面申请,说明整容的时间、理由并承诺如存在造假行为,责任自负;
(二)整容医院出具的整容证明(附整容前、整容后照片加盖公章及整容机构资质证明);国外的,还需出具经公证的司法翻译件。
(三)社居委出具整容情况的证明或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户籍内勤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三十七节 居民身份证收缴缴销
第一百七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户籍派出所应依法对持有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收缴:
一、换领新证(包括因证件有效期满、证件损坏或其他原因换领新证)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等;
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项目变更换领新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必须收缴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各派出所收缴的居民身份证,应逐一在《居民身份证发放缴销登记簿》登记、做剪角处理,由专人保管,防止证件流失被违法人员利用,并每月将收缴的居民身份证上交分县局治安大队统一销毁,上交旧证时制作二份《居民身份证缴销名册》,一份交分县局治安大队,另一份由分县局治安大队签收(盖章)后由派出所归档备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八十条 〔办理步骤〕
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户籍内勤审核,当场办理。
第三十八节 人口信息查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公民人口信息属个人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公安机关有职责和义务为公民保密个人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人口信息查询不直接受理公民私人查询。公民因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或办理公证等需要查询人口信息,应由公证处、司法部门受理后依法派员查询或由公民委托律师依法查询。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公安机关提供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信息,原则上不提供被查询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关信息。需要出具被查询人相关证明的,应由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据实出具。
第一百八十四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医院、药房、邮电、银行等部门发生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查询人口信息资料的,可受理查询,慎重办理。第一百八十五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5〕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可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公安派出所可将查询结果书面方式提供给查询人,并告知查询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所查询的公民户籍登记资料,应依法合理使用,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等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查询结果书面提供的内容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所属派出所等八项户籍静态项目,不得提供被查询人其他信息及电子文档。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律师助理人员不得单独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6〕对新生儿姓名的重名情况需要查询的,凭《生育服务证》和查询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7〕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制度,将每次查询的事由、查询人姓名(查询单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及被查询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统一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以备后查。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8〕批量查询人口信息,需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批量人口信息数据提供其他部门或个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律师查询
(一)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详细注明律师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被查询人姓名或公民身份号码等内容);
(三)律师查询公民户籍资料告知书(告知查询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执业纪律的情形,将依法进行查处,加盖派出所公章并由查询人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
二、医院银行等单位委托查询
(一)单位介绍信(详细说明查询事由);
(二)单位授权委托书;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查询人身份证。
第一百九十条〔办理步骤〕公民持相关材料,到被查询人户籍地派出所或治安户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申报材料规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填写要求〕所有申报材料均使用黑色碳素墨水或黑色中性笔填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存档要求〕申报材料尽量留存原件存档,对需留存复印件的,复印件由社区民警及户籍内勤共同核对、签字,格式为“与原件核对无误,核对人:***,核对日期***”,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九十三条 〔签署意见〕派出所要指导群众规范填写各类申请表及审批表,须社区民警、户籍内勤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时,用语要规范、准确。
第一百九十四条 〔单位证明〕本规范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及计生部门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主要领导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有效。
第一百九十五条 〔身份证明〕本规范所需群众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办理迁出注销业务需提供的户口簿除外),公安机关能够通过网上核实的,可由户籍内勤登录全国人口信息网核实后,全屏打印,注明核实人、打印日期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对需群众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可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库查询核实,出具《公民户籍注销情况网上核实反馈单》(具体格式见附件),并注明核实时间、核实人(户籍内勤),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九十六条 〔调查核实报告〕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报告是指社区民警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实地走访,调查了解,确认事实,出具由本人签名的调查核实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变更更正综合调查报告〕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综合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提交的申报材料清单、网上查询比对情况(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吸毒人员信息库、协同办案系统比对结果,是否变更过出生时间、姓名,是否为被吊销《驾驶证》等情形)、调查结果、调查意见。具体规范格式见附件。对调查内容较多,规范格式不能全面反映的,可另附调查报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漏录人口系统或无户口的主要原因;派出所保存的常口表、身份证索引卡查找情况;申请人有无姓名、年龄等主项变更和户籍迁移、注销等情况;网上核对情况(是否存在与申请人同名、同(近)龄人员户籍重复登记情况,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吸毒人员信息库、协同办案系统比对结果,是否变更过出生时间、姓名,是否为被吊销《驾驶证》等情形);调查结果;调查意见。具体规范格式见附件。对调查内容较多,规范格式不能全面反映的,可另附调查报告。
第五章 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管理规范
第一百九十九条 〔户籍资料管理〕做好户籍档案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迁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要进行装订并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第二百条 〔迁移证件管理〕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由户籍民警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转交他人。办理户籍业务的计算机用户口令、密码或数字证书由户籍内勤负责,不得授权他人。对已调离户籍岗位的民警,要做好相关户籍资料和印章的交接工作。各分县局应及时将已调离或新任户籍岗位的民警名单上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信息中心,进行删除用户或增加用户处理,并立即终止或授权其用户权限。
第二百零一条 〔户口专用章管理〕户口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安徽省户口专用章管理办法》执行,“已入户章”等户籍业务用章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百零二条 〔社区民警调查〕派出所社区民警对公民申报户籍审批事项需调查了解的,必须实地调查,提交完整准确的综合调查报告,不得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报审批。
第二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审核〕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呈报的户籍审批事项严格把关,核准各类证明材料。
第二百零四条 〔受理审批规定〕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规定报批。
第二百零五条 〔集体研究审批机制〕各基层派出所受理特殊疑难户口时,应及时报告区(县)级公安机关。区(县)级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特殊疑难户口集体研究审批工作机制,成立由纪检、督查、治安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特殊疑难户口集体研究审批工作小组,负责并定期开展特殊疑难户口申报事项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 〔受理审批机制〕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扫描谁负责、谁核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各级户籍内勤民警,是受理或直接办理的户口业务责任人,负责调查核实的社区民警是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所长是第一责任人。各级行使审批权人员对审批结果负责。
第二百零七条 〔档案双重管理〕户口审批实行纸质呈批材料与网上审批并行的审批制度,严禁以网上审批替代纸质申报材料。户籍档案资料实行纸质档案与电子化档案双重管理。
第二百零八条 〔相关民警违规责任〕对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职责的;故意违反有关工作规定,收受财物、弄虚作假,办理“私上户口”、“虚假户口”的;违反规定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而造成后果的,对相关民警、派出所负责人及业务部门负责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公民违规责任〕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变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等业务的,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已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依法依规追究公民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相关部门责任〕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治安部门应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要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违规办理的,应依法依纪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范效力〕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未涵盖的内容,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范解释机关〕本规范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此前下发的有关通知、规定、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