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一版)的通知
淮市监发〔2025〕37号
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一版)的通知
淮市监发〔2025〕37号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各县(区)司法局:
现将《淮南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一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淮南市司法局
2025年11月27日
淮南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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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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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登记类 |
1 |
市场主体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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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30日; 2.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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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管类 |
3 |
经营者不标明价格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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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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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公布相关内容,但位置不够醒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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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管类 |
6 |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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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信息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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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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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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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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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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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监管类 |
12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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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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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发布虚假广告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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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标示有关内容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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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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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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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专利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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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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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通过大众传媒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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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酒类广告出现饮酒的动作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涉案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发布; 2.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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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房地产广告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涉案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发布; 2.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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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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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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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发布的广告已超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 2.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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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已取得的审查批准文号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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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相关事项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2.初次违法;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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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发布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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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销监管类 |
29 |
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缺漏的信息不属于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影响兑奖的信息;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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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示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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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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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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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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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直销企业在直销产品上标明的产品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不一致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4.非价格欺诈。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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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参加传销行为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参加传销;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及时停止的; 3.未发展下线人员。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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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类 |
36 |
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消费者要求在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级、质量等内容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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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经营者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以便于识别的字体、颜色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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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监管类 |
38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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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体未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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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商标印制及出入库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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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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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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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法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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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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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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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且不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二十四条: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标识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安徽省专利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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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类 |
47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及时改正;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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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 2.事后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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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未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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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监管类 |
50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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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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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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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维护保养中,已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维保项目和维保间隔的要求,保证电梯安全性能,并已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2.仅维保记录填写有误;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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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类 |
54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 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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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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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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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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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3.在集贸市场、商超、餐饮行业,使用属于用于贸易结算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4.补检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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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4.补检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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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的,没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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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码监管类 |
61 |
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恢复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效力的; 2.初次违法;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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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执法类 |
62 |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3.持续时间较短,或者影响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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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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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经营者有《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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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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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类 |
66 |
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主体生产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规定或食品经营主体经营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规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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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3.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 4.及时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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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散装熟食销售除外)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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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及时改正; 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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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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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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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食品未售出;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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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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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食用时间提示和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订单编号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配送食品的,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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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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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表、生产者信息、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具体见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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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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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按规定公示信息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的; (二)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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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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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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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第九条第二款: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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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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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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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包装或者标签有关规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
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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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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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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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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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监管类 |
88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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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法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第一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2.第二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3.第三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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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证书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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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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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生产过程符合GMP要求; 3.不符合标准的药品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4.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 5.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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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 3.不具有商业目的; 4.药品可追溯;5.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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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涉案药品不涉及假、劣药; 3.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4.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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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影响药品追溯; 3.不涉及对药品购销登记有特殊要求的药品; 4.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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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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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或使用假药、劣药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履行法定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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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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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管类 |
98 |
经营、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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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3.非防疫和应急用医疗器械; 4.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械安全有效;5.限期内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七)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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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3.限期内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除外。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经营许可、备案情况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情况,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医疗器械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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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医疗器械经营单位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人员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限期内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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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管类 |
102 |
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从合法渠道购进; 3.不影响化妆品追溯; 4.限期内改正。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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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法定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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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化妆品经营者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限期内改正。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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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限期内改正。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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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法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履行产品不良反应监测、风险控制、产品召回等义务,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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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2.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淮南市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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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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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监管类 |
1 |
酒类广告中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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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3.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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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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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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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2.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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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监管类 |
5 |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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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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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执法类 |
7 |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近半年内未有违法行为的; 2.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3.持续时间较短,或者影响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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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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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奖销售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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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管类 |
10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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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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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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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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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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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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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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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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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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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淮南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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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具 体 情 形 |
适用条件 |
强制措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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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监督管理 |
1.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实施无照经营行为,且该行为属于依法无需取得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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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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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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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监督管理 |
4.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或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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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直销员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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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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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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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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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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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成交前,未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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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成交后,未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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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监督管理 |
12.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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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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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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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内容未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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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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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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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或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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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中未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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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涉嫌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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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广告用字未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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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
22.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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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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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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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
25.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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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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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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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食品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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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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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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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但该产品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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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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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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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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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 |
35.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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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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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监管类 |
37.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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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类 |
38.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印有规定标志。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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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管类 |
39.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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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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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管类 |
41.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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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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