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寿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月27日县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月30日
寿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形式。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缴费档次和标准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补贴分为基础养老金补贴和缴费补贴两部分。
(一)基础养老金补贴。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条件时,中央财政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在此基础上,县财政对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
(二)缴费补贴。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20元的缴费补贴。县财政在省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对参保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补贴:缴100元补10元、缴200元补15元、缴300元补20元、缴400元补30元、缴500元补40元;缴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补45元;缴1500元、2000元补50元;缴3000元补60元。
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农村双女父母参保缴费的,县财政在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再增加30元。
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县财政按最低缴费标准代缴保险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县财政按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代缴保险费;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县财政按每人每年500元标准代缴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记账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续缴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也可以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按规定缴费,年满60周岁,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1年7月1日,下同)已年满60周岁,目前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后,县财政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中: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基础养老金;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本人基础养老金。
第五章 衔接和转移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直接加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在职村干部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照寿县村干部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费,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年限不超过15年。离职后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水库移民后期政策扶持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社会优抚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享受基本生活费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人员、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等在执行现行政策的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六章 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人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应当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居)实时联网。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 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人社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养老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寿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3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寿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寿政〔2011〕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