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科技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县科技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行政确认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科技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民技术合同登记材料。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进行登记;不符合要求,应告知申请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以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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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政规划 | 编制科学技术发展中长期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号公布,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修改)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2.《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号公布,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修改)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2.《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发展方向应纳入规划而不予纳入的; 2.对不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发展方向的纳入规划的; 3.擅自增加变更规划内容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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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其他权力 |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初审转报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第二条第六项:“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一支新生力量,在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要对民营科技企业给予支持。要从管理制度上保证民营科技企业能够平等地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 2.《安徽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皖科策字007 号)第二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是全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行署科技行政部门是负责本地区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机关。”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送达阶段责任:符合要求的,转报市科技局审核登记;不符合要求,应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市科技局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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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其他权力 | 市科技计划项目推荐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号公布,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修改)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2.《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创新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效益。” 3.《六安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2011年6月30日六科〔2011〕26号发布)第三条:“六安市科技局主管的各类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管理和验收等工作。”第七条:“ 项目申请按市科技计划项目规定的渠道、时间执行,经县、区科技局或市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后申报。”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材料。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应作出通过评审的决定;不符合要求,应告知申请人。 3.送达阶段责任:通过评审的,签订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 4.事后监管责任:由市科技局监督项目的实施、检查和验收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以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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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其他权力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初审转报 | 1.《科技部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第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及时成立认定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2.《省科技厅关于组织开展2014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工作的通知》(科高秘[2014]28号)第三条:“申报程序(2)网上注册、申报。各市科技局负责对企业提交注册信息和网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交省认定办。(4)各市推荐。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对辖区内企业申报做好服务和材料审核工作,形成推荐意见。申报企业要提供企业承诺书,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各地要坚决防止和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5)材料报送。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须联合行文上报材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报推荐汇总表(格式见附件2)须加盖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公章,连同辖区内企业申报材料(一式2份),由市科技局在截止申报时间前统一报送。”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会同县税务部门组织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予以上报或者不予上报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件报送市科技局;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2.未严格初审材料产生严重后果的; 3.收到举报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4.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转报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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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其他权力 | 国家、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审核转报 | 国家、省火炬计划项目审核转报 | 1.《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7月9日国科火字〔2010〕179号发布)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组织推荐工作。”第五条:“申报渠道与要求:1、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工作,由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部委(局、总公司)的直属单位可通过部委(局、总公司)科技司(或相关部门,下同)申报,但项目承担单位应先将申报书抄报所在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盖章备案。部委(局)科技司只能申报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第六条:“ 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程序如下:(二)地方科技部门根据申报通知,组织、受理当地企业的申报。(四)地方科技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推荐意见,并将推荐企业汇总表和企业申报材料(每家企业一份)报火炬中心。” 2.《安徽省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皖科炬字[1994]199号)第三条:“省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管理由省科委负责,省级火炬计划项目的评审权属行署、市科委,省级火炬计划项目的认定立项权属省科委,省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科委火炬办)是省科委负责承办省内火炬计划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第六条:“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程序为: 1.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工作,由省科委和各行署、市科委归口管理。各部委的直属单位申报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也可以通过部委科技司(或其他相关司,下同)办理;2.凡申请列入火炬计划的项目,均应由项目承担单位填写《国家级、省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书》并附技术鉴定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报送当地行署、市科委。需申请贷款的项目,其承担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银行的贷款意见;4.行署、市科委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申报的火炬计划项目报送省科委火炬办。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申报材料及有关附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初审情况,作出予以上报或者不予上报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上报市科技局;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2.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严重后果的; 3.在推荐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国家科技型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审核转报 | 1.《财政部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4月11日财企〔2014〕38号发布)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中央所属单位,按照本办法等规定,在工作通知下发40日内组织项目申报。”第三十二条:“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申请项目进行公示后上报相关部门和财政部。” 2.《省科技厅关于做好2014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科技服务、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2014年4月29日科高秘〔2014〕153发布)号第一条:“符合2014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科技服务、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项目申报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市、县科技局和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申报资料。”第二条:“各市、县科技局和财政局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科技部相关文件要求,积极组织、指导符合条件的单位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对申报单位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坚持优胜劣汰原则,提升项目质量,并共同出具推荐函(附项目清单),加盖两部门公章,分别报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报材料及有关附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予以上报或者不予上报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上报市科技局;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2.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严重后果的; 3.在项目推荐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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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项目申报审核转报 | 1.《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05年7月4日国科发计字〔2005〕264号发布)第五条第二项:“地(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措施,对专项行动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2.《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8月29日财教[2005]140号发布)第九条:“根据各省专项行动方案,申报专项行动的县应当由县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由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逐级上报到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组织评审,提出推荐意见。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推荐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推荐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推荐条件的; 4.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考的; 5.在推荐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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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审核转报 |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2002年1月4日国科发农社字[2002]1号发布)第七条:“地(市)、县级星火计划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在本地(市)、县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有利于本地区农村科技、经济发展的指导性和服务性工作,负责本地区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项目的初审、申报和组织实施工作;编制和管理本级年度星火计划。”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上报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上报市科技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推荐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推荐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推荐条件的; 4.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考的; 5.在推荐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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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省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审核转报 | 1.《科技部关于国家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2012年4月6日国科发社[2012]127号发布)第十六条:“各地市科技部门审核上报上级科技部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年8月2日国办发〔2004〕62号发布)第十八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实施机关:科技部。” 3.《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4月6日国科发社〔2012〕127号发布)第五条:“科技部负责惠民计划的总体协调;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惠民计划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组织计划实施,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负责编制惠民计划先进科技成果目录指南(简称科技成果目录指南)、项目实施方案的咨询论证、立项批复、成果管理等。”第八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组织单位)负责本地区惠民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论证,择优推荐基层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集成科技资源,协调落实相关政策、资金等保障条件;项目验收通过后,负责制定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4.《安徽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管理细则》(2001年4月12日科计[2008]166号发布)第七条:“攻关计划项目的申报组织工作由各市科技局和行业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并对各归口管理单位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经认真审核后的项目,择优推荐。”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上报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上报市科技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推荐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推荐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推荐条件的; 4.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考的; 5.在推荐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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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省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审核转报 | 1.《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8月28日国科办财字[2001]417号发布)第五章第十九条:“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填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书》并编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区、市)科技厅(科委)。” 2.《安徽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7月27日财教〔2009〕860号发布)第九条:“每年与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申报工作同步进行,由市、县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上报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上报市科技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推荐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推荐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推荐条件的; 4.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考的; 5.在推荐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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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省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审核转报 | 1.《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8月28日国科办财字[2001]417号发布)第五章第十九条:“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填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书》并编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区、市)科技厅(科委)。” 2.《安徽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7月27日财教〔2009〕860号发布)第九条:“每年与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申报工作同步进行,由市、县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上报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上报市科技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推荐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推荐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推荐条件的; 4.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考的; 5.在推荐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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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科技攻关项目审核转报 | 1.《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2001年10月31日国科发计字〔2001〕429号发布)第七条:“根据项目实施的不同特点,科技部分别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地方科技厅(科委)及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单位作为项目组织单位。” 2.《安徽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4月12日皖科计字[2001]033号发布)第九条:“项目申请,必须严格按各类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细则规定的渠道、方式、时间执行。申请渠道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或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后直接申报,最终由科技厅受理。” 3.《安徽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管理细则》(2008年12月19日科计[2008]166号发布)第七条:“攻关计划项目的申报组织工作由各市科技局和行业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并对各归口管理单位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经认真审核后的项目,择优推荐。”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上报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上报市科技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以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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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行政许可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3.《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予以核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合同(委托送审的需附委托书));组织专家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地震主管部门领取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而予以核准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程序或条件的; 6、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8、违法收取费用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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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
| 9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等三类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 ||||||
|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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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 |||||
| 12 | 行政规划 | 组织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
1.准备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编制责任:市地震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地震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防震减灾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对规划内容相互衔接。 3.送审责任:市地震部门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专家对防震减灾规划进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震局备案。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4.执行责任: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编制全市防震减灾规划的;; 2.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规划,擅自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防震减灾规划的; 3.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4.规划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6.编制规划及实施过程中发生贪腐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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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其他权力 | 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 1.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2.设置保护标志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
1.划定责任:提供关于各类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国家有关标准;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2.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条款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变更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4 | 其他权力 | 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检查责任:严格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确认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程度和确定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督设施。 2.告知责任: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地震台站建设要求,予以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向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建设单位按标准或要求建设抗干扰设施、增设地震监测设施。抗干扰设施或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完成后,地震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建设工程方能开工。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会同建设单位或自行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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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其他权力 |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 | 1.《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2.《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1号修订,2020年3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项目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表》,项目合同书,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工作大纲)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在安评项目备案后,加强对安评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而予以受理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6.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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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其他权力 | 对未依法开展地震台网建设和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
1.检查责任:按照《地震监测管理条例》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 2.处置责任:依条例处置,进行责任追究,不得违反条例规定。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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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042202000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