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类案件】寿市监处罚〔2025〕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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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案件名称 |
被处罚 当事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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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寿市监处罚〔2025〕539号 |
寿县众兴镇常永安日用百货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燃气具案 |
寿县众兴镇常永安日用百货店 |
92340422MA8NE5XM24 |
常永安 |
2025年10月20日,寿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寿县众兴镇常永安日用百货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在该店的货架上摆放有1台无铭牌无警示牌无使用说明书的猛火炉。上述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商用燃气燃烧器具》(GB35848-2024)中第8.1.2.3款“燃气具标志、警示和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购进票据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猛火炉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称上述猛火炉是其于2022年从六安某经销商购进,共购进1台,进价40元/台,销售价格50元/台,尚未销售。上述猛火炉货值金额50元,违法所得0元。 |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猛火炉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建议县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猛火炉1台; 二、处以罚款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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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装备股(地址: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三楼)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现场扫码(支付宝、微信、银联)或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农商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没款;也可通过转账方式(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183****10300000026)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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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4日 |
皖公网安备 34042202000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