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寿市监处罚〔2025〕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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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案件名称 |
被处罚 当事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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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寿市监处罚〔2025〕486号 |
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菜籽油案 |
寿县三觉镇邹方喜食用油加工坊 |
92340422MA2WCHH69P |
邹方喜 |
2025年7月7日本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寿县三觉镇邹方喜食用油加工坊生产的菜籽油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TWJS25070803)和检验报告编号为:TWJS25070803的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被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的菜籽油。本局于2025年8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 经查,当事人称上述菜籽油共生产了20L,售价为20元/L,已全部售出,因加工时温度过高导致菜籽油酸价超标。涉案菜籽油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400元。 |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综合本案事实,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117】条、第【123】条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减轻处以罚款1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罚没款合计1400元。 |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装备股(地址: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三楼)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现场扫码(支付宝、微信、银联)或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农商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没款;也可通过转账方式(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行: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183323710300000026)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6日 |
皖公网安备 34042202000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