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09 15:12信息来源: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各市、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

《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业经省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1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1222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5000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但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化妆品的;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除外: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以上15以下罚款。但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化妆品的;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除外: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以上19.5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5.5以上30以下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9.5以上25.5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

 

第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

 

第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但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化妆品的;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除外: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的;

(三)涉案产品全部召回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三)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化妆品的;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除外: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的;

(三)涉案产品全部召回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三)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详见本基准第四条关联法条)

 

第六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情节严重的……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的;

(二)涉案产品全部召回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详见本基准第四条关联法条)

 

第七条 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

(二)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超过三个月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属于首次违法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000元以1万元以下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达六个月以上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两年内违法三次以上的;

(五)同时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2项以上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第八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第一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1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超过三个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属于首次违法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7.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达六个月以上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两年内违法三次以上的;

(五)同时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2项以上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5.1倍以上7.9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条关联法条)

 

第九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超过三个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属于首次违法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两年内违法三次以上的;

(四)同时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2项以上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3倍以上到1.7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条关联法条)

 

第十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一第二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6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者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下的(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

)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元以或者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的(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一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化妆品的除外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履行了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仅未建立制度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属于首次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既未建立本条要求的相应制度也未履行制度要求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三次及以上的;

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第十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第一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履行了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仅未建立制度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属于首次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4.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既未建立本条要求的相应制度也未履行制度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三次及以上的;

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3.6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一条关联法条)

 

第十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第一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履行了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仅未建立制度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属于首次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既未建立本条要求的相应制度也未履行制度要求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三次及以上的;

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一条关联法条)

 

第十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

(二)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化妆品注册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为初犯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二)骗取许可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四)涉及特殊化妆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为初犯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许可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四)涉及特殊化妆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四条关联法条)

 

第十六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为初犯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许可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四)涉及特殊化妆品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四条关联法条)

 

第十七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但伪造、变造化妆品许可证件的除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化妆品许可证3次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化妆品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但伪造、变造化妆品许可证件的除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初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化妆品许可证3次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化妆品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详见本基准第十七条关联法条)

 

第十九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为初犯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1倍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为初犯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7.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1倍以上7.9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九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为初犯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从事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生产、进口的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九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上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入场经营者未检查、制止、报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1起的;

(二)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2个及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入场经营者未检查、制止、报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3起及以上的;

(二)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5个及以上的;

)导致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的;

)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化妆品标准的产品无法追溯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上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入场经营者未检查、制止、报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1起的;

(二)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2个及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入场经营者未检查、制止、报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3起及以上的;

(二)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5个及以上的;

)导致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的;

)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化妆品标准的产品无法追溯的;

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详见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化妆品的除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一)属于初次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属于3次及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属于初次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属于三次及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二十四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六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能查明责任人员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管理混乱,不能查明责任人员的;

(二)对特殊化妆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但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能查明责任人员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管理混乱,不能查明责任人员的;

(二)对特殊化妆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详见本基准第二十六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八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在遵循《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原则下,对本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进行规定,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的含义如下:

(一)减轻处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从轻、从重处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三)一般处罚的“以上”“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裁量基准由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皖药监法秘〔2020〕136号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doc


为进一步了解掌握社会公众对政策执行效果的反馈与评价,请您对该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提出宝贵的意见或建议。我们将及时收集并分析,共同助力政策不断完善。
  • 姓  名:

  • 联系方式:

  • *内  容:

  • *验 证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