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取消清单
寿县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取消清单 | |||||
序号 | 单位 | 事项名称 |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设 定 依 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 委托 主体 |
1 | 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行政相对人 |
2 | 市场监管局 | 计量检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迁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修订)第五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第四十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未经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考核、批准、擅自启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机关 |
3 | 市场监管局 | 能源效率测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质检总局第137号)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
产品标识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机关 |
4 | 市场监管局 | 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申请需要的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的检定/校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相对人 |
5 | 市场监管局 | 授权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时需要的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的检定/校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行政相对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