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寿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寿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县政府第四十三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9月8日
寿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政府法律顾问日常联络、组织协调等服务和管理工作,指导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高等院校从事法律教学科研工作者,一般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相关领域的人员应当具有7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历;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具有3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专业能力较强;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县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六)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服务职责;
(七)近五年未受过行政、纪律等处分。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县政府法律服务专家库,并负责在法律服务专家库中遴选县政府法律顾问,依法签订聘任合同。
县政府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续聘。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县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或进行法律论证;
(二)参与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起草工作;
(三)为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案件进行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涉及县政府的裁决、诉讼和调解等重要法律事务的办理;
(四)参与县政府重大项目的谈判及合同、协议的草拟、审查和签约工作;
(五)对县政府重要改革事项、涉及社会稳定重要事项以及重大突发事件提供法律论证或法律意见;
(六)办理县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三)根据工作需要,列席县政府有关会议,参与县政府组织的有关课题或重要事项的调研;
(四)对所承办工作事项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有违法律、纪律规定以及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七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按照要求参加县政府有关活动,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与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四)不得以县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在公开出版物上使用“县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五)不得在诉讼、复议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县政府法律事务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安排县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研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引据法条,阐述法理,说理详实,意见明确。
法律顾问应对自己起草的法律意见书承担个人责任。
第九条 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律事务由各部门自行安排。
未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县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法律事务需要县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应当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安排县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研究、处理,并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安排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法律事务,应当统筹考虑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向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应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明确交办法律事务的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
第十二条 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法律顾问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法律顾问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县政府法制机构。
因情况紧急,需要法律顾问即时口头向县政府领导或其他交办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法律顾问应当在事后3日内整理成书面的法律意见要点,交县政府法制机构存档。
第十三条 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法律顾问列席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及其他工作会议。县政府法律顾问也可以申请列席,及时了解县政府相关工作。
法律顾问对参加会议时的发言内容应当在会后3日内整理成书面发言要点,交县政府法制机构存档。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五条 县政府应当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证件和介绍信,具体办理工作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履行职责的工作档案,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建议,并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当年法律顾问工作总结。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县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整理向县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建立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制度。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县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日常工作考核和任期工作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以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参考和续聘或者解聘的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报县政府批准后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五)被判处刑罚的;
(六)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条 聘请法律顾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法律顾问的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寿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寿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寿政〔2012〕47号)同时废止。
皖公网安备 34042202000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