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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寿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寿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91010日县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9112    

   

寿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 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执法成本,优化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寿县城市规划区内(含建制镇规划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县城管执法部门)是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应当责令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擅自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主要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临街工地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护栏、施工围墙、遮拦围布;施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风景区、公园内的,仍由其管护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和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等公共设施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浮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填埋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
  (二)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未经批准,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妨碍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街道两侧、巷道、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区域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测字、算命、卖艺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机制,接到有关城市管理事项的举报,应当尽快调查处理。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四十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拍照、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作赔偿的,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县城管执法部门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管),并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县城管行政执法部门;
  (三)发现属县城管执法部门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县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由县城管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县城管执法部门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第四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处罚不当的,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县城管执法部门,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监督。
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县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县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
  第四十八条 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案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县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五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县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县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城管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