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1-07-15 16:19信息来源:寿县人民政府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寿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县财政局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本机构专职从业的证明材料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申请人所在单位
县人社局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1.学校资产来源、资产明细、资产数额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2.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1.资产评估机构       2.个人提供
2 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1.参保人员死亡证明  2.参保人员火化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
1.公安部门  2.民政部门
3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八条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
公安部门
4 遗属待遇申领(养老保险服务) 职工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
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
5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火化证明         3.户籍注销证明      4.宣告死亡证明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
1.医院      2.公安部门   3.民政部门  4.司法部门
6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从业人员相应能力情况说明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第700号令)
2.人社部《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60号)
人社部门或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县市场监管局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住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一、-(一)-【1】-5.住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一-(四)“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规定,按照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原则,全面简化登记手续。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清单管理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自行承诺、自担责任。
2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住所登记 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一、-(二)-【3】-4.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3 分公司设立登记 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一、-(一)-【2】-2.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4 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登记 变更后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一、-(二)-【4】-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5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住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二、-(一)-【11】-6.住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6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二、-(二)-【13】-2.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7 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地址的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二、-(一)-【12】-3.地址的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8 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地址登记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二、-(二)-【15】-2.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9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五、-【21】-5.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10 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登记 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五、-【22】-3.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11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五、-【24】-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12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登记 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五、-【25】-3.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13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六、-【27】-3.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14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住所登记 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六、-【28】-2.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15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六、-【30】-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16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登记 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六、-【31】-2.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17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附件3-一、-(二)-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18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场所登记 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附件3-二、-(二)-6.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19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住所使用证明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附件2-03-【1】7.住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20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登记 新的住所使用证明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附件2-03-【2】4.新的住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21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附件2-03-【4】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22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登记 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附件2-03-【5】4.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房屋租赁双方等
23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清税证明 《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附件3-三、-(二)-3.已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税务机关 《安徽省创优“四最”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创优营商环境提升行动方案升级版(第一批)的通知》(皖四最办〔2019〕8号)附件13《企业注销提升行动方案》规定,允许承诺已完成清税或不涉及税务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县公安局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 《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令)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条
《安徽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皖政〔2018〕17号)
市场监管局、消防大队
2 印章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 《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令)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条
《安徽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皖政〔2018〕17号)
市场监管局、消防大队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意见书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安徽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皖政〔2018〕17号) 市场监管局、文旅局
县住建局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一卡通已办理、工伤保险已缴纳、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已备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交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缴纳证明、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人社局、住建局节能办、住建局一卡通办公室、银行
县城管局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场地产权、使用权证明 《淮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三)现状图、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四)拟设户外广告载体的权属证明;(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产权单位出具
县民政局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场所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2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场所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3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登记 场所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4 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登记 场所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县水利局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取水许可 1.取水单位(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2.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交备案材料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十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1.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法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具有备案权限的发展改革部门
县水产管理服务中心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1、证明其生产产地、水源水质、繁育设施均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文件;2、证明其繁育亲本符合种质标准的相关文件;3、证明其具有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安徽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发证程序和标准:填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固定生产场地使用权、水源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 1、水源水质标准由水质检验机构出具;
2、繁育亲本种质标准由引种的良种场出具;
3、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由申请人或申请机构出具。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申请人所在单位
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兴办动物饲养场等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个人提供
2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对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技术能力(包括面积、选址、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人员要求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个人提供
3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车辆贮奶罐合格证明材料、驾驶员、押运员健康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个人提供
4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非生物制品类)
1.兽药经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2.市场监管局《核名通知书》;3.经营门市、仓储租赁合同或相关证明复印件;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度。 兽药管理条例 个人提供
县发改委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 国有控股企业需提交国有资本控股的证明;
银行开户证明;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需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申请,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扫描件,国有控股企业需提交国有资本控股的证明。
(二)土地证、仓储备案证书、银行开户证明和粮食经营活动守法诚信等级评定证书扫描件。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人所在单位
县农业农村局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证明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申请人就读学校或培训机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或房屋租赁双方等
县卫健委
序号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开具单位 备注
1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 资产评估报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人所在单位
2 医疗机构医师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遗失登报声明(省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申请人所在单位
3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行政区划地址变更 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地址变更证明材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人所在单位
4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人任职文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人所在单位
5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执业许可申请文件、规章制度、医学伦理会文件、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申请人所在单位
6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 《放射诊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申请人所在单位
7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卫生许可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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